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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向与被申请人朱**及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向因与被申请人朱**及原审被告禹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二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边振邦、尹书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本案中出具有借条,但被申请人明确自认是在借条打了以后,才履行的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却讲不清楚钱是如何来的、如何给付边振邦的,既然被申请人讲不清楚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履行了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应根据边振邦实际收到的39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因此原判决偿还200万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提交意见称:边振邦、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一审中提交的在2012年9月29日边**作为借款人和尹*向作为担保人所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12月15日朱**和边**、尹*向达成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5月1日边**所写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在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质证时边**自认在2012年9月29日借朱**200万元,尹*向和禹州**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边**向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再审审查中边**、尹*向虽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朱**提交的证据相比证明力也处于劣势,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边**、尹*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边振邦、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边振邦、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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