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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禹**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裁定将本案发回禹**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华**司申请撤回对黄**、訾**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禹**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华**司的业务员张**受公司委托与被告鼎**司进行药品买卖业务,被告鼎**司在收到货时给张**出具欠条一份,支付货款时张**为被告鼎**司出具收条一份。在张**接受委托期间,被告鼎**司共拖欠原告华**司货款60多万元,并为张**出具了欠款条。后原被告双方为了发展双方业务于2011年5月1日将被告鼎**司所欠原告华**司60多万元的货款转换为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借款从2011年7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至少还款10万元。同日被告鼎**司给原告华**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有保证人黄**、訾**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保证人在保证处签名按指印。2011年5月25日,被告华**司称该60万元货款已经转换为借款,要求张**归还当初给张**所打的欠条,张**因当时没有带欠条,就给被告华**司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1年7月13日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方**,其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义务,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药品买卖业务多年,经双方结算将6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有原告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万元的借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业务员张**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其收到60万元还款并打有收条一张,因被告并未提供其支付给张**60万元的凭证及其公司的财务账目,且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至少还10万,被告未到还款时间却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给张**60万元不符合平常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所辩已偿还原告60万元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6%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计付。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鼎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华**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息1.6%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上诉称,一审错把应当承担责任的、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张**作为证人,并违反法律规定确定证据效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张**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推翻书证;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及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但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是不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对双方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合法的,张**的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纳;上诉人鼎**司认可本案借款是货款转化而来,故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鼎**司出具2011年5月25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的60万元借款,也不能证明该60万元已交付。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上诉人鼎**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2015年2月28日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1年5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份。证明上诉人鼎**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收据中60万元现金的来源,进而印证该60万元确实是用现金支付。被上**公司对该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提出不是新证据,黄**是否具有证人资格需要核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司提供的的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登记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有药品买卖业务多年,经双方结算将6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2011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天借款人和保证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借款是由上诉人原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转成借款的,故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该60万元的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6%,不违反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鼎**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并不否认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辩称该60万元已偿还,并提供一份2011年5月25日张**书写的收条,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多笔供货关系,每次供货时,上诉人鼎**司向被上**公司出具欠条,每次支付货款时,被上**公司向上诉人鼎**司出具收条,证人张**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该60万元是为了冲抵被上**公司以前书写欠条,该收条载明的偿还时间也与借款协议约定的“从2011年7月起偿还”不符,故该60万元收据不能证明确系清偿本案合同约定的60万元,且审查款项特别是数额较大的款项是否交付,不仅应有收条等收据,还应有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款项进行了实际的交付,本案上诉人鼎**司对该60万元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中记载的60万元已进行了实际交付,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800元,由上诉人**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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