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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化**因与被告陈**、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化**因与被告陈**、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化**的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陈**、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陈**驾驶豫K79260号普通货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电业局门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化志*相撞,致化志*及摩托车乘车人胡**严重受伤,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查得豫K79260号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已将豫K79260号车卖给陈**,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的豫K7926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和原告按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何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胡**、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化**的儿子化XX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河南**械厂、禹州**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化**是城镇职工,胡**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等情况。2、禹公交认字[2011]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4、禹州**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两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K79260号车入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化志*所述伤情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和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化**出院证中载明休息5个月,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休息3个月较为适宜。对原告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辨认患者姓名,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7时10分,陈**驾驶豫K79260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电业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化**及同车乘车人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民医院进行救治,胡**住院29天(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支付医疗费5291.6元。化**住院30天(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3933.44元。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化**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7.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化**支付鉴定费700元。化**是河南省钧州机械厂职工,其母亲胡**一直随其在市区居住生活,其独生子化XX生于2000年2月11日。豫K79260号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二原告认可被告陈**已支付医疗费4200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长期随其子在市区居住,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胡**已80岁高龄,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化**的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3天。化**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胡**的损失有:医疗费5291.6元、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1782.75元(22438元/年÷365天×29天)。原告化**的损失有:医疗费3933.44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8551.26元(30303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5532.66元(224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化XX的生活费3793.47元(10838.49元/年×7年×10%÷2)、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车损、停车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的豫K7926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20.66元,以上费用合计64020.66元。被告陈**认可自己是豫K7926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下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65.04元,由二原告和被告陈**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732.52元,此外被告陈**还需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费1800元。被告陈**总共需要赔偿二原告3532.52元,因其已支付二原告4200元,多付667.48元,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667.48元直接支付被告陈**。被告人寿财**公司最终应支付二原告共计63353.18元,支付被告陈**66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化**共计63353.18元。

二、驳回原告胡**、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胡**、化志刚承担800元,被告陈**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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