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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万**为民间借贷担保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万**为民间借贷担保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万**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靳**推拖至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因借款人靳**欠账外出,该笔借款怎么支付,是否支付,是否偿还本息,担保人均不知;2、出借人不明确,原告证据中没有原告李*的签字,出借人是谁无法确定;3、借款协议至今未生效,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该合同出借人处未签字,因此至今没有生效;4、原告的借据不能证明50万元已经支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手续;5、该借款期限是到2013年3月15日,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本案的担保期间已经到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6、担保期限是空白的,没有显示出借人,不确定是为哪一笔担保,也不能确定借款的期限和担保的期限,担保关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3、借据一份;4、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在出借人处和最后落款的出借人处均是空白,没有签字,按照合同规定,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今出借人没有签字,该合同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异议为:借据借款人处是空白,在指定账号处是空白,该借据不能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应当有支付方式等,从借款人提供的账号看,应当是通过汇款进行支付,但是没有见到出借人的汇款凭证;对证据4异议为:担保书中的期限处是空白,没有约定担保期,期限无法确定,担保保证书上不显示出借人是谁,不显示是为哪一笔担保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后认为,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3、4即“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三份书证中被告在三处的签名为其所书写,指印为其所加盖,而三份书证中主文部分均显示,借款人为“靳**”,借款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明确,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明确,借据中明确借款人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异议称,“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处空白,借款协议不生效,“借据”中首部借款人处空白,因协议中显示债权人是“借据持有人”,而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的尾部的“借款人”处均有借款人签名和指印,三份书证尾部担保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靳**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所签“借款协议”中,首部出借人处空白,担保人处空白,借款人处靳**签名,尾部借款人处靳**签名按指印,担保人处万**签名按指印,出借人处空白,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据首部借款人处空白,借据尾部“借款指定的账号”空白,借据尾部借款人处靳**签名按指印,保证人处万**签名按指印。同日的借款担保保证书显示,万**为靳**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本保证书直至还清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失效”。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靳**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借款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本保证书直至还清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失效”,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万**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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