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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1时20分许,王**驾驶悬挂号牌为豫L99688号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健康路与颍河大街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驾驶的豫DKT8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2013年1月7日,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2012年12月25日,禹州**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丁**的车损为37555元。丁**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800元。2013年9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禹公交认字(2012)第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涉案肇事车辆(王**驾驶的白**悬挂号牌为豫L99688号中型普通客车),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套用其他车牌,属私自改型,报废车辆。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白**与王**达成卖车协议,白**将该肇事车辆卖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075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王**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丁**受到的损失,白**作为肇事车辆的转让人,将自己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私自改型的报废车辆卖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对于王**给丁**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车损37555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8355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车损、拖车费38355元,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上诉称,禹州**证中心对丁**的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提交的事故车辆勘验单中并未有事故双方的签字确认,系单方鉴定,评估过程中没有拆检材料,评估车损过高。原审采信该鉴定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的结论认定车损的价值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证中心受禹州**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禹价认事字(2012)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就白**主张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提交的事故车辆勘验单中并未有事故双方的签字确认,系单方鉴定,鉴定过程中没有车辆拆解报告。本院认为原审中鉴定机构已出示相关材料证明鉴定人具备相关资格,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证。车辆鉴定也由禹州**警察大队委托,车辆勘验单中未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的原因也系事故一方当事人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丁**无法找到对方所致,禹州**证中心依据车辆勘验单和车辆照片确定车损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白**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车损鉴定违法,且因车辆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方,有笔录在卷为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白军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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