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禹州市**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柯**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原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禹**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禹民二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禹州市**有限公司申请抗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许**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许法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禹**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禹**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禹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暖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暖柯**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鸿方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第三人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暖柯**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言*被告暖柯**司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54%,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六个月。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6项中约定,贷款人发现借款人停业、停产等情况是违约事件;该条款第2款第3项约定,贷款人发现以上情况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方式向担保人、借款人立即追索。同日,原告鸿方原公司又与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鸿方原公司为被告暖柯**司在第三人浦发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最高额以不超过220万元为限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被告暖柯**司在借款合同中又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出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言*由第三人浦发银行将被告暖柯**司借款200万元以购货为由汇入长葛**有限公司账户。第三人浦发银行根据被告暖柯**司的申请,于2012年4月23日,将该借款转入长葛**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以后,第三人浦发银行发现被告暖柯**司无有生产,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等情况,遂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鸿方原公司、被告暖柯**司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鸿方原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被告暖柯**司清偿借款本息2011861元。为追偿该款,原告鸿方原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暖柯**司偿还为其代为偿还借款的本息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暖柯**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鸿方原公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的为被告暖柯**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暖柯**司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借款200万元,第三人浦发银行依据被告暖柯**司的申请和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长葛**有限公司账户,视为被告暖柯**司已收到借款的行为,第三人浦发银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已实施完毕。至于被告暖柯**司收到贷款后,该笔贷款又从长葛**有限公司流入其它企业与个人,超出了本案事实争议的范围,不属于同种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检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真正被告是案外人杜*有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鸿方原公司为被告暖柯**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暖柯**司借款后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对被告暖柯**司所欠第三人浦发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期内,第三人浦发银行发现被告暖柯**司没有生产,且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应视为停产、停业的违约行为,首先向原告鸿方原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原告鸿方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然后原告鸿方原公司依合同约定代为被告暖柯**司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暖柯**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11861元。原告鸿方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暖柯**司进行追偿,被告暖柯**司应当支付原告鸿方原公司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5月17日)始按本金200万元向原告鸿方原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所以,原告鸿方原公司主张被告暖柯**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检察机关以原审判决缺乏证据,第三人浦发银行提前回收贷款违约的抗诉理由及被告暖柯**司辩称其没有停产,不存在违约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本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暖柯**司上诉称,1、再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暖柯**司存在企业停产、法定代表人失踪等经营恶化情形,不符合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规定。2、再审认定事实错误。3、再审适用法律错误,鸿方原公司不具备担保追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方原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依据担保合同替上诉人还款,故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不管上诉人的各种异议是否成立,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停产停业且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卷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贷款发放后出现违约事实。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系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我行已将贷款发放至上诉人账户,有放款记录为证。上诉人将贷款转至长葛**有限公司是其本人行为,有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为证。第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鸿方原公司依法有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贷款关系?2、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代偿贷款的行为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

本院查明

二审中,第三人浦发银行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贷款发生于2012年4月19日,合同与贷款时期不一致。同时,购销合同只有上诉人方的公章,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款也没有显示几点几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上诉人在向第三人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对该合同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其在贷款时提交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暖柯**司与第三人浦发银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本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第三人浦发银行根据上诉人暖柯**司申请将该笔款项200万元转至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长葛**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属于履行放款义务的行为,原再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针对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鸿方原公司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期内存在没有生产和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等停产、停业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提前归还贷款,因被上诉人鸿方原公司依约为上诉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担保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停产、停业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提前代为偿还贷款及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2895元,由上诉人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