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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伙同他人将已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的代某甲养猪场病死的母猪一头挖出后,代某甲、代某乙将该头病死猪屠宰、加工后,运至禹州市小吕乡中营村销售时被禹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禹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检疫,代某甲、代某乙加工、销售的猪肉为不合格的猪肉及其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接到执法部门通知后,主动前去说明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伙同他人将已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的代某甲养猪场病死的母猪一头挖出后,代某甲、代某乙将该头病死猪屠宰、加工后,运至禹州市小吕乡中营村销售时被禹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禹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检疫,代某甲、代某乙加工、销售的猪肉为不合格的猪肉及其产品。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监督所将被告人代某甲传唤到案,并于上午11时许在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到禹州市小吕乡马谦庄2组代某乙家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甲接到执法部门通知后,主动前去说明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现场扣押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依法予以没收,由禹州**监督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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