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邢**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邢**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邢**在2013年2月6日至4月15日期间,共同从刘**先后借款5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5厘,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6日到2014年2月6日;2013年2月26日借款1200000元,使用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8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200000元,使用时间6月即2013年3月27日到2013年9月26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100000元,使用时间6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以上借款共计2900000元,除2013年2月6日的借条系邢**一人签字捺印外,其余四笔借款李**和邢**均共同出具借条,以确定借款事实。后李**和邢**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付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付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付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付100000元、2014年7月9日付100000元、2014年7月22日付50000元、2014年7月23日付两笔50000元、2014年9月3日付2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10000元,共计付款980000元。另查明李**和邢**于198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各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李**、邢**二人共同从刘**借款1900000元,李**、邢**应当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李**辩称2013年2月6日的1000000元借款没有其本人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邢**后又陆续借款4次,李**应当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故对李**的辩称不予支持。李**、邢**共借款金额该院认定为2900000元,扣除刘**在庭审中认可李**、邢**支付的880000元本金,下余所欠本金为2020000元,至于李**、邢**所支付下余的100000元因李**、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付款项是清偿的本金,也未提供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证据,并且根据原告刘**所提供的对账单能够看出,李**在对账单上书写利息的金额,与刘**所诉的口头约定3.5分利息一致,应当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因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但在刘**起诉前李**、邢**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该部分利息,该院视为当事人自愿行为,予以支持。至于刘**提出的要求李**、邢**从2013年7月份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酌定从刘**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李**、邢**还款之日。遂依法判决如下:李**、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960元,由李**、邢**共同负担,李**、邢**负担部分,暂由刘**垫付,待李**、邢**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刘**。

上诉人诉称

李**、邢**上诉称,1、原审在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情况下,仅凭2013年2月6日一张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条,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错误的。且该张借条邢**并非本人签名,原审仅以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而对邢**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属程序违法。2、在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情况下,仅凭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认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是错误的。刘**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3、李**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6月5日15万元的转款凭证,以证明李**通过翟**账户偿还刘**15万元,且刘**明确认可收到该款,故原审没有将该15万元认定为还款是错误的。4、刘**起诉请求偿还借款202万元,原审查明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那么李**应当偿还给刘**本金数额为94万元,而不是182万元。原审以本金290万元进行裁决,明显超过刘**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5、原审中刘**没有证据证明周**是其丈夫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不符合近亲属作为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1、刘**原审起诉依据借条五张,共计290万元的事实,刘**起诉要求床卷借款本金202万元是扣除李**还款以后才确定的数额,原审是依据全部证据查明事实,也并非超过诉讼请求判决。李**对全部借条都没有异议,只是针对2013年2月6日一张借条中邢**的签名有异议,因为李**与邢**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权,故没有必要针对邢**签名进行鉴定。2、翟**的15万元转款凭证,并不是偿还刘**,该笔款钱实际是翟**与李**之间的借款,刘**只起到了联系作用,该笔款不包含在李**给刘**出具的290万元借条之内。3、结息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和交易习惯,赵*和刘*的证言也证明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和邢**偿还刘**18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提供刘**发给李**的短信记录一份,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转款时间2013年6月5日。用以证明刘**发给李**的翟**的银行账户。李**偿还给翟**的账户资金系支付给刘**,并非案外人翟**。

刘**质证认为,这是个复印件,没有见到原始的手机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这个短信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李**是还给刘**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手机短信照片,只显示翟**工行账号,不能证明李**支付该笔款项是偿还刘**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刘**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借条,李**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邢**称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申请鉴定,但是李**与邢**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邢**承担本案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不是以邢**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而认定,故原审不准许鉴定,程序合法。

原审证人赵*和刘*以及结息对账单可以相互佐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5分,原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李**没有证据证明向翟**转款15万是偿还刘**本案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15万元实际转入刘**账户,故该1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本院不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汇总全部借条和还款的事实,计算出下欠款项,最终判决结果并没有超过刘**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即使周**与刘**离婚后缺乏直接亲属关系,但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存在事实上的亲属关系,且刘**本人也到庭应诉,故周**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李**和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李**和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