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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董**、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谢**因与被上诉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谢**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及被上诉人连**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董**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455000元,下欠295000元久拖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况。另查明,董**、谢**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借原告款7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偿还455000元,下欠2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29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限被告董**、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连**借款29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董**、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董**所借,董**对该款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2013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董**之父董**拿了一份空白的手续,让董**签字,说为了经营禹州市**有限公司需要,当时董**对出借方、出借金额及还款时间、利息等均不知情,但因其父要求其签字,无奈之下只得签字。二、本案借款不属于上诉人家庭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是该款并未用于上诉人二人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录音材料为凭,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二、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将该款以何种方式使用是家庭夫妻内部事务,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董**、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295000元和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董**的父亲董**本人记载的日记流水记录4张。以证明本案借款是董**的父亲所借,并由董**偿还连小强本息的情况。

证据二、2015年12月1日董**的辩护律师王**、金**会见董**的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董**与连**(连**)的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摘要各两份,董**与党**通话录音一份,谢**所在单位出具其按时上下班证明一份,苏*慧诉禹州市**禹有限公司、董**、董**民间借贷判决一份。以上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经办人、使用人均是董**,用途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本案上诉人董**并未参与该借款行为,并且该款谢**不知情,借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债务承担责任。

证据三、董**与谢**女儿董**(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董**(音)出生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9日,本案发生时女儿出生未满百天,董**、谢**不可能出外借款,更不存在家庭经营。

证据四、董**、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实际是董**用在了禹州市**有限公司,董**未经手,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证据五、董**与党**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在通话中党**认可了其与董**共同出具了证明。

证据六、谢**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谢**每天按时上下班,并未参加其它经营活动,没有进行家庭经营,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证据七、苏*慧诉禹州市**禹有限公司、董**、董**民间借贷判决一份,以证明该判决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系生效判决。董**经常从民间借款,用于禹州市**禹有限公司的经营。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经办人、使用人均是董**,用途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经营。本案上诉人董**并未参与该借款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该款谢**不知情,借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二审法庭不应当接纳。2、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是董**所借,二上诉人把这些钱交给谁使用是自己家庭内部事务。3、依照法董**、党**共同出具的证明按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质疑。4、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不是二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5、录音证据不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董**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四、五内容虽然显示董**认可本案所借款项为其所用,但结合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出具情况和借款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六、七非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连志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称借款为其父董**所借并使用,但对其签署借款合同、出具借据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他人签署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不能证明其与董**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董**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董**、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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