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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王**、焦作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焦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梁**,一审被告金冠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11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原在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8月,原告下岗在家休息。2002年7月,万**公司筹建金**公司时招工,原告去应聘,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培训,原告均通过,之后通知原告交纳了70000元。当时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上收款单位是万**公司。万**公司安排原告上岗。金**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上岗后得知,万**公司是金**公司的大股东,也是金**公司的筹建人。为了获得工作的机会,原告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2012年2月,万**公司从金**公司撤出了自己的所有股权。万**公司无任何理由向原告收取70000元钱,为此导致原告借贷该款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万**公司退还王**70000元及给张**带来的损失39816元(从2002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至偿还之日),且万**公司、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公司、金**公司承担。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原系焦作爱依斯万方**限公司职工。2000年3月22日上午,焦作爱依斯万方**限公司因劳资纠纷引发下岗员工聚众闹事的事件。为了妥善处理纠纷,焦作市政府专门成立了焦作市处理焦作爱依斯万方**限公司劳资纠纷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爱依斯劳资处理工作小组)。2000年3月29日,焦作市政府办公室形成处理意见:1、合营公司近年来使用万方铝业的四百余名员工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理顺,对此合营公司历届经营管理班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同意合营公司按照择优竞岗的原则尽快理顺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与竞聘上岗员工和落聘但选择待岗接受培训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待岗培训员工签订待岗协议。万**公司与这部分员工合同的解除工作同时进行,同时要积极配合合营公司,在4月9日之前完成此项工作。落聘员工要在政府处理意见公布之日起两日内作出选择(公司内部待岗或一次性经济补偿)。否则,视同自动放弃与爱依斯万方**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2000年4月2日,爱依斯劳资处理工作小组就离岗员工安置工作作出安置意见:1、认真贯彻2000年3月29日市政府的处理意见;2、对选择待岗接受培训员工,请按爱依斯万方**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待岗协议。3、为维护职工的长远利益,对落聘不选择接受爱依斯万方**限公司待岗,但同意与万**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政府要求万**公司工作做好安置工作。4、对上述第三条所述员工,若不愿意与万**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由万**公司负责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爱依斯万方**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政府协调小组商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由万**公司予以一次性补偿。2001年8月6日,王**与焦作爱依斯万方**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已有劳动关系终结;焦作爱依斯万方**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生活补助费(含经济补偿金)80000元、住房补助费10000元、工龄补助费9300元、一年的养老统筹和医疗统筹补助金6786元,以上合计106086元;王**自本协议签订后,到单位部门办理相关工作财务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焦作爱依斯万方**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因万**公司自备电厂需要招聘人员,2002年6月14日,形成了焦万集(2002)44号文件,具体内容为关于在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离岗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招聘人员原则上在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第一、二批离岗人员中招聘,实行双向选择;第一批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下岗人员,被招聘后,应交纳领取的全部补偿金,并且需补齐上岗前的社会保险金;第二批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下岗人员,被招聘后,应交纳领取的部分补偿金,具体规定每人应交纳8万元补偿金,补齐个人社会保险金,凡没有公司住房,以后保证不在公司申请住房,住房补偿金(10000元)退还本人,现有公司住房或以后准备在公司申请住房的住房补偿不再退发。王**通过考试后,万**公司收取王**7万元补偿金。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金**公司成立,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为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16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所持的46%股份转让给深圳市**有限公司,从而退出金**公司。王**以万**公司在2002年招工时收取补偿金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焦作**有限公司与万**公司、金**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王**原系焦作**有限公司职工,在王**与焦作**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其个人所得,此行为与以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王**通过万**公司的招工,二者之间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万**公司在录用王**时收取补偿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王**合法权益,万**公司所称的系双方自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万**公司收取王**补偿金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8月29日,此时王**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王**应从此时依法进行维权,王**至2012年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远超过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王**以焦作**委员会从金**公司转让股权为由,证明王**的仲裁和起诉未超时效,但企业股权变更转让与劳动争议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时效抗辩的理由,故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申请仲裁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王**主张权利已远超《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002年6月,万**公司的自备电厂招聘人员,王**通过笔试、面试后,又经过体检合格。2002年8月,万**公司要求王**需交纳70000元的补偿金才能正式上岗,王**当时并不知道万**公司此举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只得向万**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万**公司当时承诺将来此笔补偿金还要退还王**。原审认为王**在2002年8月29日向万**公司交纳70000元补偿金的当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以此时认定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2004年12月30日,金**公司成立,万**公司为该公司大股东,2012年2月16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所持的46%股份转让给他人,从而彻底退出金**公司。因万**公司之前的承诺,王**随即去万**公司索要2002年8月29日交纳的补偿金,遭到拒绝,此时王**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2年6月1日,王**申请仲裁,至此王**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王**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王**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认定王**申请仲裁和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依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新法与旧法适用法律不一致,应适用新法的规定。3、王**与焦作**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焦作**有限公司与万**公司以及金**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王**在2001年8月6日与焦作**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2002年6月,万**公司招聘,王**上岗,与万**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12月30日起,过渡为与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万**公司、金**公司负担。万**公司答辩称,1、王**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29日,王**向万**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2012年2月16日,王**向万**公司索要补偿金。在原审庭审中,王**称为了获取工作机会,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因此应当认为2002年8月29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2年8月29日也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6月1日,王**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王**的劳动仲裁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2012年8月29日,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不管根据哪部关于时效的规定,王**提起诉讼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8月29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而并不是像王**所称的依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新法与旧法适用法律不一致,应适用新法的规定。金**公司辩称,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王**与焦作爱**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02年6月经过万**公司的招聘,与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万**公司在录用王**时向王**收取了70000元补偿金,其收取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王**为了到万**公司工作,按照万**公司的要求,向万**公司交纳70000元补偿金,王**交纳补偿金的行为并非本人自愿。万**公司在收取王**70000元补偿金时,并未向王**明示该款不予退还,此时王**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王**在2012年2月得知焦作**委员会将其持有的金**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时,要求万**公司退还70000元补偿金,遭到拒绝,此时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王**在2012年6月向焦作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请求万**公司退还70000元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万**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公司并未收取王**的补偿金,王**请求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2、焦作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王**70000元;3、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公司)系焦作市铝厂(现万**公司)与美国爱**力公司合作组建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万**公司派遣员工400余人在爱**力公司工作。2000年3月,爱**力公司实行下岗分流,引起员工不满,下岗员工聚众闹事,影响恶略。2000年3月22日在市长、副市长的批示下,委派相关领导解决处理这次纠纷,形成了《关于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劳资纠纷处理意见》。万**公司根据下属自备电厂的需要和市政府的要求,针对爱**力公司下岗员工制定了《关于在AE**力公司离岗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爱**力公司下岗,自愿退回部分补偿金的人员,通过招聘考试的形式,可以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自备电厂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补偿金”并非通常法律理解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是作为解决本次劳资纠纷中的补偿,对于不能合理安排工作的人员给予的补偿款,而对于能合理安排工作的人员不该得到任何补偿款。2000年5月23日,万**公司收到由AE**力公司转入该公司的480万元人员安置费,更加定性该款为安置费补偿款。另外,王**共从爱**力公司得到补偿款106086元,王**被万**公司安排工作后,扣除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只收取王**70000元。从该事实也可以看出,该部分“补偿金”是对不能按时就业的补偿款,之后王**被安排就业,应该缴纳其余的补偿款,而不是全部补偿款。故本案的发生涉及当时政策规定,该公司严格遵守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02年8月29日王**向万**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在一、二审诉讼中,王**诉称,其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因此,根据王**自认的事实,应当认为2002年8月29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6月1日王**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答辩称,1、万**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交纳70000元补偿金后才能被安排上岗,该收费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退还。2、万**公司向被申请人收费时承诺该费用以后会予以退还,故此时不能作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间点;另外,2012年2月份万**公司彻底从金**公司撤股,被申请人和其他职工要求万**公司退还2002年所交补偿金遭拒绝,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被告金**公司称,该公司于2004年12月份成立,而本案的被申请人交款的时间是在2002年8月份,此款的收款人是万**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和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焦作市人民政府为解决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与王**等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分别于2000年3月29日、4月2日下发了《劳资纠纷处理意见》和《离岗员工安置意见》。其中,《离岗员工安置意见》提出:“对落聘不选择爱**方公司待岗,但同意与万**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员工,政府要求万**公司做好安置工作。对不愿意与焦作万**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由该公司负责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爱**方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政府协调小组商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考虑万**公司安置部分员工有一定的困难,市政府将按安置员工的数量协商爱**方公司予以一定的安置补偿费”。按照市政府的意见,王**等人不愿意与焦作万**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在爱**方公司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费106086元。其他愿意与焦作万**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员工的补偿金,由爱**方公司直接转入万**公司。之后,万**公司筹建自备电厂,基于上述《离岗员工安置意见》,专门针对原爱**方公司下岗并同意退回补偿金的人员中进行招聘,王**等员工退还7万元后被安排到万**公司自备电厂工作。因此,焦作万**公司重新招聘王**等人并向本人收回部分补偿金与以焦作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的《劳资纠纷处理意见》和《离岗员工安置意见》之间存在关联,故本案系政府主导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审和本院二审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王**所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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