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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喜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分因需四次向原告靳**借款共计747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靳**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八千元整,¥178000.00,利率:月息1.5%,借款单位: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公章),马**(签名章),出纳:杨**,右上角备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5年5月7日”、”今借到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率:月息1.5%,借款单位: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公章),马**(签名章),出纳:杨**,右上角备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5年5月7日”、”今借到靳**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00,利率:月息1.5%,借款单位: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公章),马**(签名章),出纳:杨**,右上角备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5年5月7日”、”今借到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率:月息1.5%,借款单位: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公章),马**(签名章),出纳:杨**,右上角备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已清杨,2015年5月7日”的借据四张。后原告靳**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10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靳**借款共计747000元,有其出具四张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靳**要求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4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靳**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且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故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遂判决:限被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借款7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靳*喜持有的借据显示747000元本金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2月6日,而原审法院却认定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未实际支付,从而多计算4个月的利息4482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靳**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公司的经手人杨**调查取证,其明确认可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息上诉方未支付,结合本案事实该期间未支付利息为448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中**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靳**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48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借款事实与借款本金数额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对利息清至何时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借据经手人杨**的调查笔录显示,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依据该调查笔录确认了该期间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上并没有被调查人杨**本人的签名,笔录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针对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认定利息是否支付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靳**称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持有的四张借据上均标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已清杨”的字样,足以认定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2月6日。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靳**借款本金7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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