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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河南中**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南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马**、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华**司清偿其所欠张**借款人民币710万元,并分别按逾期金额月息2%向张**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计人民币41.65万元,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计人民币52.54万元),中**司、花**司、永**司、马**、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张**的委托代理人水良才、户建勋,花**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芳霞到庭参加诉讼,中**司、永**司、马**、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8日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司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按借款金额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到期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中加公司、花**司、永**司、马**、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华**司除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张**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负赔偿责任。同日张**通过浦**银行向华**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00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永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出具个人保函一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华中公司向张**借款1000万元整,此款项系编号DJ2013-00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如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到期时未偿还全部借款,我本人愿意就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债务的清偿,向张**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全部清偿时为止。”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张**多次催要,从合同逾期之日至开庭之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7月2日),华**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680599元,张**主张下欠本金710万元,逾期利息1010268元及逾期违约金11218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华**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永大公司出具的个人保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该合同及个人保函约定由张**出借给华**司1000万元,并约定由其他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张**与各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出借人为张**,借款人为华**司,其他五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张**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司亦出具借据,证明张**已交付款项并且华**司也已经收到该款项,但华**司到期却未按时还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其他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华**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利息680599元,尚欠本金710万元。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综合张**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华**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利息以7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以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司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庭审中辩称出借人不是张**以及华**司也不是借款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够推翻张**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况且华**司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7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中**司、花**司、永**司、马**及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司、花**司、永**司、马**、闫**负担。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华**司归还张**本金97万元。华**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不断向张**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4日,累计归还张**借款本金387万元,支付利息286万元,原审判决遗漏华**司已归还本金97万元,华**司只欠本金613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710万元。2、华**司是向河南鼎**限公司借的款,还款也是向河南鼎**限公司还的款,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因法律对企业借贷一直持否定态度,故河南鼎**限公司为达到牟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将华**司与其之间的月息4分,期限为6个月的企业借贷转换为形式上是华**司与张**之间虚假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合同,月息4分转为向职工张**付月息2分,向其公司另一职工张*支付拥金月息2分。张**指定河南河南鼎**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指定该公司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清晰证明了本案实为华**司与河南鼎**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华**司与河南鼎**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答辩称:华**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97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借据表现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发生在张**与华**司之间,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出借人是河南鼎**限公司的事实,况且华**司也承认向张**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由于单位对个人打款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额,所以张**让华**司将还款打到了河南鼎**限公司的账户上。但借款关系还是发生在张**与华**司之间,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花**司意见与华**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华**司的上诉以及张**的答辩和花**司的陈述,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追加河南鼎**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华**司主张的真实借款关系对本案实体处理有何影响;3、原审认定华**司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在2013年1月28日华**司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显示本次借款的利息为按月付息,借款的居间方为:张*。在该借款合同第三大项第三条中显示:华**司自愿向张*支付佣金作为对张*的报酬。华**司每个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张*指定的本合同项下账户支付佣金。第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佣金,华**司在收到借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支付第一个月的佣金;自第二月起,华**司需在每个月20日前向张*指定账户支付佣金,佣金计算期限:自华**司收到借款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

2、华**司主张已偿还张**借款本金387万元,偿还利息286万元,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华**司主张其中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为375万,转入张*账户12万元,以上共计387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偿还的借款利息部分,华**司主张其中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的利息为1430598.5元,转入张*账户的利息为1430598.5元,共计2861197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张**对华**司提供上述款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审已经认定偿还张**的290万元本金数额、利息680599元中的630599元,双方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华**司主张2013年7月29日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80万元,2014年2月13日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5万元,2014年3月1日转入张*账户5万元,2014年3月8日转入张*账户5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入张*账户2万元,以上共计97万元,应作为偿还张**的本金予以扣除。

对于上述2013年7月29日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80万元,张**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20万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0万元。在合同期内,华**司仅在2013年2月1日偿还20万元和2013年5月28日偿还20万元利息,仍有8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没有偿还。因此,2013年7月29日偿还的该80万元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张**在起时并没有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因此,华**司主张该8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2014年2月13日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5万元,张**认为该5万元汇款凭证上没有记载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华**司没有偿还张**借款到期后利息,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该5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

对于上述2014年3月1日转入张*账户5万元,2014年3月8日转入张*账户5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入张*账户2万元,张**认为,上述款项是华**司偿还张*的佣金,与张**无关,该款项不能视为偿还张**的借款。

对于华**司主张向张*支付1430598.5元,应作为已支付利息扣除。张**认为,上述款项是华**司支付张*的佣金,与张**无关,该款项不能视为偿还张**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张**已经向华**司指定账户汇入1000万元款项,华**司也出具借据,华**司对已收到该款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张**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华**司在原审中,亦主张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对华**司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据实作出认定,因此,华**司上诉主张张**不是出借人,华**司没有收到张**10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河南鼎**限公司,借贷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张**与华**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华**司和张**对账,华**司和张**双方对归还河南鼎**限公司290万元作为本金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华**司已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

对于华**司提出的2013年7月29日转入河南鼎**限公司账户80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每月利息20万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0万元。华**司在2013年2月1日偿还20万元,在2013年5月28日偿还20万元,此后,华**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其在质证过程上也没有举证合同期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华**司支付该8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合同期内利息更为妥当。华**司上诉主张该8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组织华**司和张**对账过程中,华**司对原**院认定的其已归还河南河**有限公司利息680599元中的630599元无异议,该款项应作为华**司已偿还借款利息予以认定。对于华**司在对账中提出的“原审认定2014年2月13日偿还5万元款项为利息”错误,本院认为,华**司提供的该汇款凭证上没有记载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又没有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更为适当。华**司称该5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司汇入张*账户的款项,是否应作为偿还张**的款项在本息中扣减问题,本院认为,偿还张*的款项,不应作为偿还张**的款项在本息中扣减。理由是,华**司对居间人张*的报酬如何计算和给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了相应的佣金,该支付行为能够表达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中华**司主张将已经支付给张*的费用,作为支付张**本息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偿还张**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680599元,尚欠本金7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司已偿还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应为1480599元(680599+80万)。

经查,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居间费用,各项相加总和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司法政策,对借款案件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保护的总额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原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利息以7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起诉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居间费用,两者相加的总和虽然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发生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实施之前,该偿还行为应作为自然债务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另,原审法院在诉讼费负担上,未判决主债务人华**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华**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河南中**责任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郑州**限公司、马**、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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