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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禹州**理局、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常光辉驾驶分别登记为平顶**输公司第五车队和郑州**限公司的本人所有的豫D×××××-豫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禹州市X0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20M处,与对向行驶刘**驾驶的原告张**所有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光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和被告**管理局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禹州**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5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平顶**输公司、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7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129号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93180元,确定残值为500元。另查明:被告常光辉系豫D×××××-豫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豫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和被告**管理局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常**系豫D×××××-豫A×××××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和人保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及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而后下余损失,因被告**管理局与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刘**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由被告**管理局按50%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及人保财**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投保车辆超载,商业保险应该减免百分之十的辩称意见,因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此免赔情形的约定且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张**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93180元;2、施救费10000元;共计损失103180元。被告人保财险禹**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的101180元由人保财险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990.91元[(101180×50%)×50/55],计45990.91元;人保财险禹**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90.91元。人保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99.09元[(101180×50%)×5/55]。下余款项50590元,由被告**管理局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下余款项50590元的50%计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5295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的各项损失47990.9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的各项损失4599.09元;三、限被告**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的各项损失25295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4140元。由原告张**承担2418元,由被告常**承担1163元,禹州**理局承担55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理局上诉称,1、原审错误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事故调查,认定程序有错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更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当,认定事实有错误;2、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不可能直接进行工程施工,原审认定该路段属于禹州市公路局施工是错误的,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与另外一个责任人刘**承担同等责任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新安支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禹州**理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禹州市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神快速通道罩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路段施工时间2014年10月22日到2014年11月17日是由禹州公路局发包给河南鸿**有限公司施工,认定禹州公路局是施工单位是错误的。2、2015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施工是由鸿**团完工后的结算,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鸿业建设工商信息一份,证明施工单位鸿业建设集团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对合作协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合作协议上没有日期,2、上诉人认为工程属于河**公司施工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这一点从协议抬头、施工主体就可以看出来,3、工程结算定案表内容完全可以证明禹州公路局是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他与施工单位合作修路时完全有义务进行安全管理,但是在施工中没有进到管理义务,造成了交通事故,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企业信息表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新安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明确记载禹州**理局是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其它意见同被上诉人。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因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禹州**理局在道路上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按照规定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与刘**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在收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一二审中上诉人禹州**理局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禹州**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上诉人将该路段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施工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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