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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司永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9日,闫**向原告刘**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月息4分。被告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担保人范围内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中**银行向闫**转账5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闫**向原告刘**以现金方式支付闫**3万元,通过中**银行汇款57万元后,被告闫**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下余43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后可向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1、原审证据不足。合同出借人至今没有签字,该合同对担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息四分部分没有加盖指印,而且原件上该字体及颜色与其它内容有所区别,该约定利息是后期添加;2、原审法院在主借款人缺席,被上诉人刘**证据不足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事实。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支付。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借款中三万元的现金支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放弃对该三万元的诉求,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是否是出借人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刘**的签字,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姓名与卡号显示内容,可以认定刘**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上诉人司永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诉讼主体,以上诉人作为被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中3万元的诉求,是其自愿行为,应在下余43万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仍应偿还被上诉人43万元-3万元=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原审被告司永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清结之日止)。

上诉费7750元,由上诉人司永闯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刘**承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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