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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6日,刘**因其母亲王**与刘**发生纠纷而与刘**发生厮打,致刘**受伤。刘**受伤当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40元后,到禹**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823.2元。纠纷发生后,双方在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刘**来院起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其母亲与刘**发生纠纷将刘**打伤,应对致伤刘**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刘**起诉刘**共同赔偿所受损失,但未提供刘**对其致害的证据,刘**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663.2元,营养费90元(3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234元(28472元÷365天3天),计3077.2元。遂依法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77.2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相互厮打,上诉人也构成轻微伤。原审对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认定,且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侵权,要求将该案发回与上诉人起诉之案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事属于另案,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过本案一审判决的数额,但被上诉人服从法院服从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三、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刘**没有参与打架,原审没有让刘**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的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赔偿刘**各项损失3077.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轻微伤鉴定、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刘**与刘**发生厮打,导致刘**受伤产生各项损失,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认为自己也在打架中受伤,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需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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