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马**、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许**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许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申请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宋**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诉称,1、许**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仅显示贷款人名字为李**,未显示住所地,贷款人住所地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另外周**是真正的贷款人,而周**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许**委员会根据周**的证明认为贷款人是被申请人,真实情况是钱是周**公司的钱而非被申请人的钱。周**作了虚假证明未出庭接受询问,许**委员会根据虚假证言作出了裁决。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驳回其异议理由。许昌市只有一个仲裁委,李**住所地在魏都区,许昌市仲裁委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交证据,只是推断而已。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当庭对票据一一确认,把1000万元变更为970万元,没有提出证据系伪造理由。本案是申请人为还贷款借的钱,协议当天被申请人便支付了借款,但申请人没有依约还款,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马**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中,利息支付部分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内容均是后期添加的,也没有加盖印章或当事人签名,约定内容不真实。同意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宋**未发表答辩意见。

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及各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在内容上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相对人,应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被申请人李**住所地虽未在合同中写明,但能够查明其住所地在许昌市,许**委员会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周**作了虚假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庭审中所提鉴定申请因未在仲裁期间提出,也不能对鉴定的必要性提出充分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许**委员会许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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