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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份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马**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双选,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华**司、马**向王**借款9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河南省**份有限公司、马**,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1日,马**向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原欠王**现金玖佰万元整,于2014年4月25日前结清利息275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利息45万元、本金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本付息。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马**。2014年3月21日”。2015年6月25日,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马**偿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华**司、马**向王**借款900万元,有王**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中**银行转账凭证和该院调取的转账记录为凭,故该院对华**司、马**向王**借款9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马**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本付息,但华**司、马**逾期未还款;王**要求华**司、马**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马**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原欠王**90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结清利息275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利息45万元、本金1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司、马**应自向王**出具借据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华**司、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华**司、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马**上诉称,经本案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23日出具借据时已还本金630万元,利息419万元。出具借据后又还本金466万元,仅欠本金29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继续支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华**司、马**支付王**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公司、马**提供证据为1、华**司还款明细及利息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0月23日华**司给王**出具900万元借据前,华**司分5次共还王**本金630万元,至2013年10月24日华**司共向王**付息422万元;2、华**司给王**出具900万借据后还款明细一份及禹州**有限公司、禹州**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出具900万元借据后华**司共还王**本金466万元。

二审中王**提供证据为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与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王**与华**司、马**之间发生过多笔债务往来,华**司、马**二审举证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王**对华**司、马**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转账凭证均真实,但均不属于新证据,900万元借据出具前曾与华**司等发生多笔往来,900万元之前的明细与本案无关,900万元之后的还的466万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还的356万元中的106万元系替华**司、马**还的王**的钱,与本案无关。其余36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华**司、马**对王**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款担保合同不真实,并未实际出借,认可106万元确系替华**司、马**还的王**的钱,其他还款系本金,由于当时约定利息月息5分太高,说好的还的系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司、马**提供的证据1由于系900万元借条出具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均认可2015年4月30日转款的356万元中106万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王**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由于王**已认可900万元后的四次还款系归还本案的利息,故该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协议书与付款凭证华**司、马**已认可106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司、马**2013年10月23日向王**出具900万元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后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250万元,2015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借据及还款计划上均显示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据系双方经对账后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万元。华**司、马**上诉认为在出具本案借据之前仅欠王**290万元本金,但华**司、马**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二、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虽然2013年10月23日借据中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但依据2014年3月21日还款计划与马**本人认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

三、本案华**司、马**还款360万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后华**司、马**分四次共还款360万元,华**司、马**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王**主张归还借款利息。首先,马**为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显示为先归还借款利息后陆续归还本金,该意思表示明确。其次,马**还款系本金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司、马**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扣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本案360万元还款应为900万元借款月息5分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8个月的利息。该利息虽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也未造成不良后果,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于2014年6月23日后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河南省**份有限公司、马**负担。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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