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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刘**诉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刘**诉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吴**、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刘**诉称:二原告系禹州**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人、股东(该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销),1996年,我们公司承包了张得乡万寨村三峰山荒山,承包目的是改善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2010年经发包人同意,我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联合开发转让(转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2-3年将承包的荒山建成黄连木生态能源示范基地,成活率保证在85%以上,现已过去5年之久,被告仅仅在电视塔公路两侧及附近很小一部分进行了黄连木生态种植,而且部分已种植苗木基本已死亡殆尽,对大部分荒山并没有种植开发,根本达不到当初合同目的。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转包合同,收回转包荒山,但被告却没有任何答复,为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山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保护二原告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禹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宇**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由于该承包的荒山山地贫瘠,杂草丛生,在此种树,以前成活率不高,每年种树以后要死亡很多,但每年我公司都对死亡的苗木进行补种,成活率逐年提高,经过禹州市、许昌市、河南省及国家有关林业部门进行验收,现在成活率已经达到85%以上。被告对荒山种树治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引进了科技含量相当高的技术进行种树和对杂草灭除,植树和除草的经验已经被国家有关部门列为推广项目。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事实条件,合同也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吴**、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华源药业与张得**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禹州市**宇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华源药业将承包的万寨村的荒山用于同被告合作开发黄连木生态能源示范林基地,合同约定,2-3年,乙方须建成示范林基地,成活率85%以上;3、万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种植的苗木成活率未达到85%。

被告河南宇**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宇**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情况汇报一套,包括情况汇报一份,国家林业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资金项目现场查定意见表、关于”黄连木容器定植苗冬季节水造林技术示范”项目的检查验收报告、图片一组。证明被告连年种树,成活率在85%以上。3、禹州**展中心的请示文件一份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禹州市和许昌市林业部门验收,成活率在85%以上。4、2014年10月16日河南日报第12版和2014年12月4日许昌日报第四版的报道各一篇,证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武让种树的过程和事迹。5、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承包转让的荒山上连年种树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异议称,被告连年种树,经禹州市和许昌市林业部门验收成活率在85%以上,村委会并非认定苗木成活率的权威部门或鉴定部门,该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成活率未达到85%;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为造林灭荒,改善生态环境,禹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与张得**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60年。在承包合同期内,经发包方张得**委会同意,禹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将所承包的张得乡万寨村三峰山同一宗荒山转包给被告河南宇**限公司。禹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销,共同投资人、股东为吴**、刘**。被告河南宇**限公司在所承包的荒山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连年种植黄连木。后于2015年5月13日经许昌市林业局验收:禹州市张得乡三峰山坡上,2014冬季定植2年生黄连木带容器苗,80-100厘米进行截杆栽植,株行距3米4米,栽植面积100亩,成活率在90%以上,管理良好。经现场核查验收后认为该项目已完成合同任务。后二原告以被告对大部分荒山并没有种植开发,根本达不到当初合同目的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禹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禹州**有限公司承包张得**委会荒山,其经村委会同意在承包期内又将该同一宗荒山转包给被告河南宇**限公司,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转包合同约定成活率保证在85%以上,现已过去5年之久,被告仅仅在电视塔公路两侧及附近很小一部分进行了黄连木生态种植,而且部分已种植苗木基本已死亡殆尽,对大部分荒山并没有种植开发,根本达不到当初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但经本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经许昌市林业局验收:禹州市张得乡三峰山坡上,2014冬季定植2年生黄连木带容器苗,80-100厘米进行截杆栽植,株行距3米4米,栽植面积100亩,成活率在90%以上,管理良好。经现场核查验收后认为该项目已完成合同任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吴**、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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