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自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20日,曹某某以离婚并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曹某某与马某某系同居关系,并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曹某某与马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焦作**有限公司,从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因*某某同志身体有病,不能再胜任公司的法人职务及日常工作,为此公司的法人职务及日常工作由曹某某同志全权负责,资产转交以二00七年十二月对税务局所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为准,从即日起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税务事项都由曹某某同志承担,与马某某同志无关,工厂90%归曹某某,从今往后所有房产归马某某所有。一式二份,双方各留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曹某某质证后认为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其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上没有‘工厂90%归曹某某,从今往后所有房产归马某某所有’这句话,这句话不是一次形成的,是后来加上的。焦作**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所持协议书复印件与马某某所持协议书原件字距、行距不一致,不是从马某某所持原件复印的,原件应当有两份,曹某某持有一份。据此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曹某某与马某某系同居关系,马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中“工厂90%归曹某某,从今往后所有房产归马某某所有”是双方在2009年5、6月份由马某某执笔加上,后来,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其相关手续。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曹某某手中持有上面写有“工厂90%归曹某某,从今往后所有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字样的协议书原件,其应当承担拒不提供的后果,即认定马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且马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与其双方在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工厂股份90%归曹某某相印证,即所有房屋归马某某所有。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焦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曹某某仍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监督申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焦检民行(2014)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焦作**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曹某某的监督申请。2014年2月19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马某某以欺诈行为伪造协议书并私自添加属于处置重大财产并显失公平的内容条款。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3)焦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所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推定曹某某手中持有上面写有‘工厂90%归曹某某,从今往后所有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字样的协议书原件,其应当承担拒不提供的后果,即认定马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这一事实,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曹某某又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在二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以新证据提交的“协议书”,是2007年12月30日所签署的,在前后两年的多次庭审中均未出现,其单方书写并擅自添加的内容,没有上诉人在其添加处签名确认,就不能构成新的合约,对上诉人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按照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同意添加进行有效举证,其擅自添加新的内容涉嫌欺诈、伪造,同时也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内容条款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提交的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否是其单方擅自添加伪造,应否撤销。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曹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焦民二终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马某某提供的其与曹某某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推定曹某某手中持有上面写有“工厂90%归曹某某,从今往后所有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字样的协议书原件,曹某某应当承担拒不提供的后果。况且曹某某所持协议书复印件与马某某所持协议书原件字距、行距不一致,不是从马某某所持原件复印的。综上,曹某某对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