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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焦作市拓普精密冷轧带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焦作市拓普精密冷轧带钢**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拓**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万**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拓**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1997年8月20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经有关领导协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借款长达十多年不予归还,原告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按照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少部分借款。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支付金额为5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经财务核算,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983794元,利息175346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缺乏诚信,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3737254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拓**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中**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各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不应支付个原告任何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只存在返还本金义务,不存在支付利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346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已经支付573864.8元应视为返还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只需返还原告1426135.2元本金。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和199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证据二,原告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三,欠款利息表一份,原告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利息总额是1753460.22元,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四,焦作**民法院(2000)焦经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和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该笔欠款原来经过诉讼,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且达成了还款计划,原告申请撤诉;在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认2000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557669.50元,同时还款的标准为2002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957669.50元;证据五,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认可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利息96万元;证据六,原告的企业记账台账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证据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794.7元;证据八,网上下载资料一份,该资料系其他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企业间的借款系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拓**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是中**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同证据八判决书中的借款合同不一致,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以金融借贷的形式借给被告,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只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还款计划是被告为了与原告达成和解或者调解而做出的不得已的行为,而这应该建立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如借款合同无效,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调解时所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意见不应该予以认定,被告明确表示被告所偿还的一切资金均为本金,不包括利息,借款合同无效的话,应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573864.8元;证据八判例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且焦作**民法院已经有相关判决书认定此类借款合同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凭证十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3864.8元;证据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只存在返还借款本金的问题。

原告万**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说明是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偿还的其中只有2万元是本金,剩余的553864.8元是利息;证据二《中**银行贷款通则》是1996年出台的,仅仅是行业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合同法》是1999年实施的,《中**银行贷款通则》的地位低于《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银行贷款通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8月12日,原告万**司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被告拓**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7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200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分十一次共向原告支付573874.8元。原告曾与2000年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后因双方达成协议,于2000年11月17日申请撤诉。被告于原告撤诉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0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557669.50元”,“2000年12月1日后,所欠款额(利息除外)按照月息5.445‰计算,按季付清。2000年12月1日前所计利息不再计收利息。”2003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中载明“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尚欠你公司借款本金189万元,利息96万元;2004年1月1日后,所欠本金(随还款数额递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季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了《企业询证函》,被告认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983794.7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拓普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与原告万**司达成临时性的资金拆借意向,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均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中被告在2000年11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认可截止到2000年11月30日欠原告利息557669.5元,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经过复核账目签署的企业询证函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983794.7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其支付原告的573874.8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6205.3元和截止到2000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557669.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7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00年11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000年12月1日后按月息5.445‰计息,2003年12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004年1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拓普精密冷轧带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83794.7元并支付利息(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按月息5.445‰计算利息,200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8元,由被告焦作市拓普精密冷轧带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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