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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新**份有限公司与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公司为了购买种猪、饲料、药品需要,流动资金缺口300万元,向原告新**镇银行申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保证用销售收入及其他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并出具对公信贷申请表一份。同日被**公司与原告新**镇银行签订编号号为2014新民生企借字第0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12‰,合同第4.2条约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合同第4.3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4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文**公司,合同第8.2.4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同第10.2.1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合同第10.4.3条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文**公司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签署了2014新民生企保字第001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福**司签订的2014新民生企借字第0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本息和其他费用),在保证合同4.1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新**镇银行按约将3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908010100100013204账户,后被**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所借款项转出。上述借款被**公司仅在2014年10月20日和11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和37000元,两笔共计67000元。后被**公司没有再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新**镇银行要求被**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从原告新**镇银行贷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对公信贷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以及被告文**公司与原告新**镇银行签订的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七个月未还,按照原告与福**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公司负有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5月20日,被**公司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217142.0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罚息108571.03元(217142.0550%),利息加罚息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从2015年5月20日以后按月18‰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实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提前宣布债权到期起诉被告文*实业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⑴项约定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文*实业享有诉权。保证合同第一条被告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与第二条保证范围也不存在条款矛盾,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文*实业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该笔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未对自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支出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新**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325713.08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月18‰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禹州市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06元,由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禹州市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罚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4倍为17.4%,一审判决罚息加上1.2%的月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没有到期,上诉人拖欠利息不能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新**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利息部分,本案贷款发生于2014年9月26日,依据当时贷款的利率是2012年7月6日中行发布的六个月到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是6%,按照同期贷款四倍算是24%,我们包括罚息部分年利率是18%,不超过四倍,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依据的利息标准是2015年10月24日中行发布贷款利息标准,而本案不适用这个标准。2、借款期限没有到期按合同约定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罚息是否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罚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因双方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包括罚息月利率共18‰,而当时执行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利息、罚息相加并不超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审判决罚息于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即每月的第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仅依约支付了两次利息,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欠息六个月未还,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上诉人该行为构成违约,因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包括”(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所借本息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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