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任*诉被告王**、许昌亚**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王**、许昌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安诚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司法鉴定事宜,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神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50M处与原告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伤残鉴定,原告任*已构成十级伤残。据了解,被告王**驾驶的亚**公司所有的豫K×××××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商量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公司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虽然登记为我公司,但实际上是王**在2012年12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辆交付王**后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所以在事故中没有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控制人王**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公司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无责任;3、豫K×××××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号车属于亚**公司;4、豫K×××××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该车辆投保在安诚保险公司;5、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指导、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内容主要有:原告任*因交通事故在2015年5月3日住院,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1263.71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闭合性胸部外伤,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医嘱出院休息6-8周;出院后一个月、6个月复查1次,避免体力劳动、过度弯腰及外伤,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康复锻炼,需陪护1人;6、门诊发票四张及检查单四份,计2346.3元;7、原告任*通过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内容为:原告任*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8、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支出580元;9、护理人员刘*、杨**身份证、结婚证,护理人员杨**身份证,内容为:杨**是任*的儿子,杨**与刘*是夫妻,任*一直与他们居住在一起,杨**、刘*、杨**是任*的护理人员;10、《禹龙小区购房协议》一份;11、禹**龙小区的证明一份;12、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3、刘*缴纳水电费、天然气费的票据;14、杨**购买储藏室时收据一份;15、证人吴*、刘*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16、户口本复印件两页。原告以证据9-16证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吴*购得禹州市市区禹龙住宅小区房屋一处,原告任*之子杨**从吴*处购买该房产,2011年与其大儿子杨**、儿媳刘*一起在该小区居住,2013年正月任*的丈夫去世,任*继续与其子杨**夫妇在该小区生活至今,故应按照城市户籍标准进行赔偿;17、交通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王**;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根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9日重新对原告任*因交通事故致伤作出了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对于原告任*提供的证据5、6,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医嘱中的休息6-8周,需陪护一人的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其护理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无证据证明,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据5、6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禹州**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检查费60元)应认定为鉴定支出费用票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因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票据应予采纳。对证据8,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并未显示购买人名称,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6,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该购房协议购买人为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而且该合同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杨**购房的事实,且交房的时间也存在矛盾之处;小区的证明印章模糊,真实性存疑,小区并非相应的人口管理机关,无权出具此类证明,也不能证明任*与杨**共同居住;村委会也不具备这种职能;对水电费、天然气费的票据和购买储藏室的收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儿媳刘*2015年前在小区居住,票据和收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长期与其儿子杨**,儿媳刘*一起在禹州市城区住宅小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对此证明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7即交通费票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票据记载的事实发生在外地,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异议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许**鉴【2015】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神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50M处与原告任*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S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即入住禹**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23550.0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8周,加强营养及护理,需陪护1人;本院认定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9天(7周)。2015年8月24日原告任*进行司法鉴定,花去检查、鉴定费760元,后被告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了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K×××××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飞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任*57周岁,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禹州市居住生活。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S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任*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35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3、营养费。按住院70天,出院后49天,共119天,每天30元计算,为357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按119天,护理标准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9282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103天,误工费为6883.07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9167.98元,未超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6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损失共计9916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3160元,由原告任*承担120.80元,被告王**承担30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