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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葛*领诉许昌兴**限公司、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葛*领诉被告许昌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葛*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兴**限公司、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葛*领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1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昌兴**限公司、韩**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葛*领诉称,原告葛*领与原告李**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二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许昌兴**限公司供应原煤,2013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昌兴**限公司法人代表韩**,因欠李**、葛*领煤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佰五十万元整),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韩**愿让出洗煤厂的经营权5年给李**、葛*领二人。韩**和吴**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韩**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兴**司公章,吴**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公司、韩**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许昌兴**限公司、被告韩**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煤款1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许昌兴**限公司、韩**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被告许昌兴**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2、股东为韩**、韩*;3、经营地为禹州市火龙镇葛村4组。二、协议书一份,证明:1、截止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许昌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确认,该公司共拖欠二原告每款150万元整;2、协议显示,韩**、吴**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应认定为吴**和被告韩**对兴**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该协议加盖有被告许昌兴**限公司公章,已作为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4、2013年4月29日二原告已向被告被告许昌兴**限公司和韩**主张债权,应从当天计算违约金或利息。

被告许昌兴**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葛**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昌兴**限公司是韩**与韩*(韩**之子)共同投资,于2010年9月15日创办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在兴**司正式经营前,原告李**、葛**就向被告韩**供应原煤,待兴**司正式成立后,二原告就以兴**司为收货方向公司供应原煤。期间,因没有及时向二原告支付煤款,于2013年4月29日,二原告再次向兴**司法定代表人韩**追要拖欠煤款时,韩**代表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许昌兴**限公司法人代表韩**,因欠李**、葛**煤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佰五十万整),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韩**愿让出洗煤厂的经营权5年给李**、葛**二人。韩**和吴**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韩**作为兴**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法人”位置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韩**的妻子吴**作为见证人签名。2013年7月29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兴**司没有按时偿还该笔欠款,导致二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中,收货方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二原告李**、葛保领与兴**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兴**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且兴**司法定代表人韩**认可拖欠二原告煤款150万元的事实。兴**司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该协议书中约定“韩**和吴**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责任”的字样,应认定为韩**、吴**对兴**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损失,该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应当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昌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葛保领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共计2330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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