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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与被告侯**、禹州**煤矿、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诉被告侯**、禹州**煤矿、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楚**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禹州**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36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由被告**山煤矿和刘**担保,担保期限自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侯**追要,第一被告侯**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36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宽辩称,原告让刘*宽作证明人,只是起到证明借款事实的作用;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536万元是从原来的借款加利息转化而来,而非实际借款。

被告侯**、禹州**煤矿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侯**向原告借款536万元及禹州**煤矿、刘**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侯**向原告借款536万元及禹州**煤矿、刘**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侯**收到原告楚书娟款536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禹州**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禹州**煤矿采矿许可证一份、禹州**煤矿税务登记证一份、禹州**煤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禹州**煤矿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对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合法,原告在诉状中也未请求,对违约金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率4分不合法,该借据上的金额是从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禹州**煤矿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楚**与第一被告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侯**向原告借款536万元整,第一被告侯**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同时还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执行,另约定有违约条款等。被告禹州**煤矿和刘**同日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楚**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第一被告侯**发放了借款,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楚**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4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没有主张权利,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其他二被告应按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辩称的借款金额系从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借款本金5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龙华山煤矿、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93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20元由被告侯**、禹州**煤矿、刘**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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