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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占军诉河南地**限公司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占军诉被告河南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分别为被告承建主井热风炉土建工程和南北井地面零星工程,主井热风炉土建工程于当年按期完成,并经验收,工程款共计171522.95元。南北井地面工程一直陆续施工到2011年4月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共计53000元。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付70000元,下欠154522.95元被告一直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54522.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两项工程属实,但该工程没有验收和决策。煤矿处于长期停产,原告所做工程没有投入使用。原告诉称被告给付70000元属实,但不是按约定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营业地等。3、2010年11月5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被告合同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5日朱**作为被告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主井筒热风炉土建等工程,工程总造价171522.95元。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工程前期由原告垫付资金,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款95%,剩余5%做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经过被告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4、2010年12月12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工程已经完工,报请被告有关部门验收,有关人员签字。5、2010年12月12日综合工程验收评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热风炉等土建工程,被告有关单位签字确认验收合格。6、被告在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开具税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主井热风炉土建等工程款171522.95元,要求出具税务发票。7、2011年1月1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帐联)一张原件及完税证原件3张,证明工程款171522.95元,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纳税。8、被告永**司合同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南北井地面零星工程,有关部门和领导签字确认,工程合同预算53000元。9、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给禹**税局出具的开具税票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夏季三防工程款53000元,要求出具税务发票。10、2014年1月15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记帐联)及税收缴款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工程款53000元纳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被告永**司有异议认为工程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证据4、5、6被告永**司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永**司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开具的发票,不能说被告认可工程额。证据8被告永**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的公章,所签字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证据9被告永**司有异议认为代理人没有见过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10被告永**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方认可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3、4、5、6、7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分别为被告承建主井筒热风炉土建等工程和南北井地面零星工程。主井筒热风炉土建等工程总造价171522.95元,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验收。2010年12月15日经被告验收工程合格。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向文**税所出具了应开(工程款171522.95元)税票的证明。2011年1月11日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71522.95元),且向原告征收了相应税款,并给原告出具三张税收完税证。原告负责施工的南北井地面工程,工程款共计53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向禹**税局出具了应开(工程款53000元)税票的证明。2014年1月15日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53000元),且向原告征收了相应税款,并给原告出具一张税收缴款书。2014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依法订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永**司主张工程未验收和决策,工程亦未投入使用,所支付的70000元并非按约定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且工程是否投入使用与原告主张不具关联性,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井筒热风炉土建等工程合同因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但该条款约定不明,没有明确完工后付款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南北井地面零星工程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按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22.95元(171522.95+53000-70000)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薛**工程款154522.9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9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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