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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许**、史*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许**、史*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史*欣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使用期为2个月,同时并约定月利息为2.4%,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20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2400元,合计162400元,起诉后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仍由被告支付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山辩称:30万元借款还了20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许*山在原告处抵押有两块玉石,一块是在北京买的价值12万元,一块是在禹州市古玩市场买的价值4万元,借钱是事实,但被告许*山在原告处放的有玉石。

被告史发欣辩称:我是担保人,钱我没用,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许**借款30万元,还了20万元,还有10万元没还;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史*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许**、史**借原告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2.4%,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人:许**、史**”。后被告许**还了20万元,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剩余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借原告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史**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是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许**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史**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辩称在原告处抵押有两块玉石,原告称玉石与本案无关,是另一借据上的用于抵押的,因原告对被告许**的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块玉石是用于本案中借款的抵押,故本院对被告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4‰,高于被告借款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2月1日起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史*欣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许**、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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