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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及其委托代理马长献,被上诉**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其经营场地一处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一年。租金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六次付清,每两个月付一次。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将该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来院,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至今的房租25333元及被告实际搬出租赁场地之日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禹州**销总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其经营场地交付被告温**,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温**将承租原告的经营场地予以腾出交付,并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限被告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经营场地腾出交付原告禹州**销总公司,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8000元。2013年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仍按每月3166.67元支付至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温**已足额交付租金给上诉人的职代会;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给上诉人的儿媳不能视为送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供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职代会决议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严重违约;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温**提供证人温建旗(上诉人温**之子)到庭作证,主要证明其与上诉人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与其子在一起共同经营,从上诉人及时上诉,说明其收到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温建旗的证言并非新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禹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一份;2、禹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员会文件两份;证明上诉人现任班子子成员情况。4、证人袁**、王**出庭证言,证明禹州市工信局下的文件任命赵**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王**、王**是该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的负责是工信局任命,未经过职工大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依法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予以消灭。本案被上诉人禹州**销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将租金足额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职代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职代会并没有对外行使权利的资格,且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协议的双方为温国西与禹州**销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的职代会。被上诉人禹州**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约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正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送达至上诉人经常生活的地方(住所),在上诉人不在的情况下,将有关法律文书交给上诉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儿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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