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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东村)诉被告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东村)诉被告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朱**、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村诉称:1997年夏,二被告到我村动员村民种植日本大萝卜,成熟后二被告负责收回,同年11月27日经二被告验收,共在我村收购大萝卜55件,价值计90564元。截止目前共还款70000元,下欠20564元经我村多次催要无果。我村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吴让不服提起上诉,许**院于2001年10月份作出终审裁定,发回禹**院重审,重审期间,因其他原因,我村撤诉。为了村民利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我村货款20564元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状称我们去其村动员种植大萝卜,与事实不符,我那时候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到那个公司工作,原告起诉我不当,请依法驳回。

被告李**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本案买卖行为是1997年,已经17年,超过时效;其次我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陈述的买卖行为是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行为,即使存在拖欠货款,也应由天**司清偿,而不是二被告清偿。本案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东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货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李**、朱**书写的天**司欠货款事实。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按照原告所诉与他们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天**司,如果本案的买卖行为属实,应由天**司承担责任,天**司法定代表人是周*,股东有周*、和应魁、宋*、蔡**,现在处于吊销状态,按照法律规定吊销的企业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可由股东进行清算并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1月13日张东村诉吴让拖欠货款一案卷宗及2001年10月31日发回重审卷宗各一册;2、2003年6月23日张东村诉吴让借款纠纷一案卷宗一册,期间原告于2003年8月23日变更被告为朱**、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调货记录复印件上“朱**”的签名认可系本人书写,被告李**代理人称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原告原来起诉的是吴*,并不是现在的二被告,且在原审时吴*缺席没有对调货记录进行质证。原告及朱**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追记笔录,朱**称不属实,当时有人去公司不错,但没有出示证件说是法院的人员;李**代理人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朱**认可调货记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货记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也没有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对该证明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开始起诉的是吴*而非二被告,对证据中原告的诉讼行为,二被告对审理情况无异议,对原审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系天**司总经理,朱**为该公司会计。1997年11月27日,天**司调原告张东村萝卜55件,总金额为90564元,当日付款50000元,下欠40564元保证在97年腊月20前付清,并出具调货记录一份,被告朱**、李**在调货记录上签字。后经吴**又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2056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因吴*原为天**司的总经理,原告遂于2000年11月13日以吴*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吴*立即清还欠款20564元。2000年12月11日庭审时,吴*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认可朱**、李**是收萝卜的经手人,收萝卜款经朱**、李**支付50000元,经吴**支付20000元,下欠的20564元只找吴*要过,没有找过别人,吴*也没说让找别人。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货记录和询问朱**、李**的追记笔录,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禹经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欠原告货款20564元,支付违约金(从1998年6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计5553元,共计26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判决送达后,吴*不服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8月5日作出(2001)许经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10月31日该案立案重审,2001年12月19日原告因主体问题,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日因原告撤诉,原审时提交的调货记录原件退回原告。2003年6月23日,原告以天**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吊销营业执照时未曾进行清算,武让作为天**司的发起人为由,起诉武让,要求其偿还拖欠的货款20564元及经济损失,2003年8月23日原告以朱**、李**到村里动员村民种植萝卜并经其验收为由,起诉朱**、李**,审理过程中,因朱**下落不明,原告申请中止审理,200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4)禹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原告申请再恢复诉讼,2014年8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只请求偿还本金。

另查明,天**司成立于1996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酱制、腌制各种蔬菜及其它食品加工,发起人为周*、和应魁、宋*、蔡**,周*、蔡**分别为公司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周*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为公司聘任的总经理,2000年12月14日经禹州**管理局核准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由二被告签字的调货记录,但其在一系列诉讼中,均认可本案的标的物系天**司购买,二被告是该公司人员,本案中,被告李**作为天**司的总经理,有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职权,而该业务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被告朱**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受时任总经理的李**的领导,因此针对李**、朱**在调货记录上的签名,应认定为代表天**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天**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主体仍然存在,因此由买卖行为产生的偿还货款的责任应由天**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因主体有误,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六)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州市**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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