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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阳市分公司与荥阳市**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水镇赵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大地复合肥1,654袋,单价为每袋125元,共计价款206,7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小麦播种完毕后付款,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村委公章。小麦播种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复合肥货款206,75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是上一任村委班子办理业务,也未移交材料,新上任的班子不清楚具体情况。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荥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06,75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是上一任村委班子办理业务,也未移交材料,新上任的班子没有经手,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大地复合肥1,654袋,单价为每袋125元,共计价款206,7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小麦播种完毕后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荥阳市邮政局,金天地复合肥壹仟陆佰伍拾肆袋,每袋50公斤,单价壹佰贰拾伍元,总计¥206,750元,总合计贰拾万零陆仟柒百伍拾元整。赵村村委(此处加盖荥阳市**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10月11号。经手人赵**,证明人杨怡文、时建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06,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阳市分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万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荥阳市汜水镇赵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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