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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孙*伟以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2011)焦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及其辩护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因核实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与庞**、李**、王**、李**、李**、赵**(均已判刑)交错结伙,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23日、29日凌晨,窜至辉县市峪河镇肖吕村南地、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修武县郇封镇辛庄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12010.65元。分别造成240户、500户、951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24小时、9小时、8小时以上。被告人孙**于2011年6月26日到获嘉县照镜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唯一主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李**、庞**、王**(三人均已判刑),在孙**的提议下,乘夜深无人之机,携带断线钳窜至辉县市峪河镇肖吕村南地,孙**和王**分别上到两棵树上,盗割走正在使用的HYA100×2×0.4型、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各60米。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00元、1400元,总价值为2000元。造成240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24小时。

200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李**、李**、庞**、李**(四人均已判刑)在李**家喝酒时,在孙**的提议下,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用砍刀砍断正在使用的HYA200×2×0.5型、HYA300×2×0.5型通信电缆各80米,HYA100×2×0.5型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516元、2176元、388.4元,总价值4080.4元。造成500户电话用户使用中断9小时。

200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李**、赵**(已判刑),在孙**的提议下,携带砍刀窜至修武县郇封镇辛庄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HYA500×2×0.4型通信电缆、GYSTA通信光缆各150米。因被人发现,三人丢弃赃物和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割电缆线、光缆价值分别为5370.75元、559.5元,总价值5930.25元。造成网间通信中断6小时以上、网内通信中断8小时以上

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网**分公司证明,2006年5月24日8时,发现五里**村北地被盗割正在使用的HYA100×2×0.5型通信电缆40米、HYA300×2×0.5型通信电缆80米、HYA200×2×0.5型通信电缆80米,造成朱营村、大堤屯村、葛寺村、碑桥村500用户通信中断9小时;2006年5月29日凌晨02:42分,发现辛庄东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HYA500×2×0.4通信电缆和一条型号为GYSTA6D通信光缆被人割断。光缆是负责网间通信的,被破坏后造成951户用户无法通信,葛庄辖区65部宽带、五里源西水寨辖区72部宽带无法使用,当日9:37分修复光缆。电缆于当日11:35分修复。

2.证人王xx(修武县**源分局负责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23日早上8点左右,用户反映家里电话不通,其查线查到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时,发现三根电缆线被盗割两档。包括300对电缆线90米左右,100对、200对电缆线各50米左右,总计价值约7000元。造成500多部电话和8户宽带用户不能使用。

3.证人薄xx(辉**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19日下午发现峪河**南地被盗割正在使用的HYA100×2×0.4型、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各60米,造成240户用户通信中断24小时。

4.证人马xx(网通**营业所工作人员)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29日凌晨,其辖区辛庄村东地通信电缆被盗三档,在现场发现未被拉走的HYA500×2×0.4型通信电缆150米和一条型号为GYSTA6D的通讯光缆,光缆负责9个村的通讯、电话、宽带用户。同时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及盘好的电缆线,随即报案。

5.同案犯庞瑞冬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孙**等人在王**的摩托车修理部玩,孙**提议去偷通信电缆。晚上12点多时孙**从家拿一把老虎钳,其和孙**等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辉县市峪河镇肖吕村南地一条马路边,孙**爬上电线杆,因老虎钳卡不住电缆线返回。第二天下午其去买了一把壁纸刀,到晚上9点多,和孙**、王**、李**四人骑摩托车带两个编织袋、一把老虎钳、一把壁纸刀又来到此路边,孙**爬上一棵树上用壁纸刀割断两根电缆线,王**爬上另一颗树用老虎钳剪断两根电缆线的另一端,其和李**将电缆线盘起装进编织袋,后将电缆线卖给黄**出所对面一个废品收购站,每斤20元,共卖了2000元,每人分了500元;四五天后一个下午,其和孙**、李**、李**在李**家喝酒时,孙**提出去偷电缆线,并和李**到朱营村北地采了点,晚上9点多,其和孙**、李**、李**、李**五人骑两辆二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朱营村北地桥对面一个小树林,孙**把电缆线从线卡上取下,然后和李**、李**、李**到河南岸用砍刀砍断三根电缆线,其将另一头砍断,后将电缆线卖给了黄堤一个收购站;200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赵**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李**、孙**偷电缆线时被发现,让其给孙**送一双鞋,送鞋后孙**让其去黄堤废品站为他取了500元给了他。

6.同案犯王**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孙**、庞**、赵**在其的摩托车修理部玩,孙**提议去偷通信电缆,并借给他们两辆摩托车,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孙**带一把断线钳,其和李**、庞**等四人到峪河镇肖吕村附近一条南北路处,其和孙**分别上到两棵树上,剪断一根粗的和一根细的电缆线,后卖到黄堤镇派出所对面一个废品站,共卖了2000元,每人分了500元;第二次孙**和庞**、李**、李**、李**去偷电缆线,其借给他们一辆“嘉陵125”摩托车;第三次赵**和孙**去偷电缆线时被发现,并将其的摩托车丢在了现场,其和庞**去给他们三人送的鞋,庞**到废品站取了500元给了孙**,后让三人逃跑。

7.同案犯赵**供述,2006年5月28日下午,孙**带其去采点,晚上12点,其和李**、孙**来到本村,将停在赵**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然后其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孙、李**来到采点处,其和孙**上到树上用砍刀各砍断一根电缆线,后因南边来了两辆车,三人慌忙丢弃三轮摩托车、砍刀和赃物逃跑。

8.同案犯李**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孙**等人在李**家喝酒时,孙**提出去偷电缆,并说先去采点,后其五个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修武县境内的一个村子北边采了点。晚上八九点,李**、庞**分别从家各拿两把菜刀和两把长砍刀,后五人骑一辆三轮车和两辆摩托车到采点处,孙**、庞**、李**将电缆线砍断,连夜卖到黄堤派出所对面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卖了4000元,当晚废品站老板给了3000元,其和孙**、李**各分了1000元,剩余的1000元和之前的1000元归庞**、李**。

9.同案犯李**关于到朱营村北地盗窃电缆线的供述与李**、庞**供述一致。另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孙**、赵**三人到郇封镇辛庄村东地盗窃电缆线,是孙**提议的,后因正在装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弃去作案工具和赃物、摩托车逃跑。

10.同案犯李**供述,与庞**、王**、李**、李**供述一致。

11.同案犯徐**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孙庄村一个男孩到其收购站卖过两次电缆线,第一次和三个男孩骑两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面绑着电缆线。第二次和四五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

12.修武县公安局2006年5月23日、2006年5月29日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五里源乡朱营村北地、郇封镇辛庄村东地被盗电缆线现场情况。

13.同案犯庞**指认其伙同孙**等人分别在朱营村北地、辛庄村东地盗窃现场辩认笔录;同案犯赵**指认其伙同孙**等人盗窃电缆线现场辩认笔录;同案犯李**指认其伙同孙**等人在辛庄村东地盗窃电缆线现场辩认笔录。被告人孙**均无异议。

14.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刑初少字第2号、修刑初字第47号、(2008)修刑初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7)焦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庞**、王**、李**、李**、李**、赵**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等刑罚。同时证实修**通公司已收到修武县公安局追退赃款22000元

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豫(修)价认鉴字[2006]第8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电缆线、光缆的价值。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81年5月13日。

17.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孙**于2011年6月26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投案,并交待其犯罪事实。当晚被扣押在该所。2011年6月27日早将孙**移送修武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交错结伙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光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被追退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孙**不是唯一主犯的辩护理由与定罪量刑无关。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对被告人孙**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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