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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南北苑支行与焦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商**南北苑支行(以下简称商**苑支行)与被告焦**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郑**,被告东方金铅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焦**限公司与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8D20120085),合同约定被告东方金*在新**行处借款2450万元用于购买铅精矿,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167‰。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商银南北苑委字第0001号),东方金*委托焦**银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为贷款额的2.770833‰(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2.5625‰)。焦**银行与新**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东方金*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由原告焦**银行代偿。东方金*为该《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与焦**银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商银南北苑抵字第0001号),约定东方金*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新**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东方金*,但被告东方金*却不守合同信用,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亦拖欠原告担保费。2014年9月30日原告焦**银行将东方金*拖欠本息共计25527283.31元转入东方金*在新**行设立的贷款账户,由新**行扣划。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担保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请求:1、判令被告焦**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1527283.31元;2014年9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拖欠利息为877075.44元);2、判令被告焦**限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担保费,截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73300元,违约金91126.93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焦**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商银南北苑抵字第00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上述1、2项诉请总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由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金铅答辩称,对于担保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商**苑支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反担保合同》一份,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新**行催收借款通知书。2、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5527283.31元。

被告东方金铅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有关担保费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对于要求代偿的利息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按主合同的罚息计算,我方认为罚息的额度也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原告商**苑支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因被告东方金铅对原告商**苑支行的起诉无异议,本院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均出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东方金铅应向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返还代偿借款25527283.31元(本金2400万元,利息1527283.31元)及利息。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按约代付借款,但被告东方金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东方金铅应向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担保费及担保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对担保费及违约金,被告东方金铅应予支付。

原告商**苑支行对被告东方金铅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方金铅向原告商**苑支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商**苑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东方金铅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方金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返还代偿借款25527283.31元(其中本金2400万元,利息1527283.31元)及利息(按2400万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东方金铅应向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担保费按2450万元为基数,比例按2.5625‰,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对被告东方金铅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东方金铅负担(暂由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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