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修武县**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修武县**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告退伍后,被分配到云台山工作,事业编制。1998年景区成立三产,原告和另外三位同事被调到三产工作,当时景区承诺的提供场地、资金等一直没有落实,原告在景区上了三个月的班,也没有开工资。当原告找被告问原因时,被告让等待通知。后来每年原告不间断找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工作,达到的答复是需要调让原告耐心等待。和原告一起调到三产的另外两个同事都已上班,原告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也多次信访,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原告系自动离岗。2015年4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被告补缴原告自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从1998年11月自行离岗,自今没有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纪律,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离岗后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所以不应该补发工资,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本案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所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向修**民医院出具的2010年体检名单(来源修**民医院体检中心),其中有原告姓名在内,而部门栏中注明未上班人员,说明被告方直至2010年人保留着与原告劳动关系。

2、2015年3月2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2015年3月26日劳动仲裁裁决书。

4、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证人和原告上云台山说原告工作的事,年年都去,每年去几次记不清楚了,大概最早的时间是1999年。原告想上班,老是去不了,单位总是往后推。

5、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2005年之后到2014年,证人和原告上山,去过十几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修武**员会的文件,证明被告下设旅游公司,原告的编制在旅游公司,原告严重违纪。

2、修武县人社局处理意见,证明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修武县**务公司在编人员,1994年7月开始工作,1998年11月至今未上班。修武县**务公司1990年成立,属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事业在编人员,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诉讼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