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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赵**、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温室大棚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西长位村的17座钢管竹木结构温室大棚、17间办公仓储用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协议第三条对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自合同生效至解除合同止,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3750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并冲抵履约保证金后,二被告尚欠原告39996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出具承诺书,但至今未给付租金。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399962.97元以及利息23331.8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直至全部还清租金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二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38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欠租金的数额;2、原告起诉的租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的申请,被告李**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尚欠租金的数额以及利息约定。

被告赵**缺席未质证。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李**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租赁协议,系书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的申请,被告李**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租金38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温室大棚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西长位村的17座钢管竹木结构温室大棚、17间办公仓储用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协议第三条对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在履行协议时,二被告无力支付租金,遂于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缓缴租金的申请,并出具书面申请。被告李**在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缴纳租金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温室大棚租赁协议,二被告予以同意。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李**租赁原告温室大棚及设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因被告赵**、李**未给付到期租金,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赵**、李**同意,故协议解除后,被告赵**、李**应当给付*欠原告的租金389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赵**、李**给付租金38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被告李**在2015年8月17日的给付租金的承诺书中同意按银行正常规定的利息承担,但该承诺书系被告李**单方书写,被告赵**未签名确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息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896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减半收取为3590元,由被告赵**、李**承担,被告赵**、李**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赵**、李**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赵**、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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