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8月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刘*、永**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