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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与刘**、焦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审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东**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骏**司、刘**、刘**返还东**司40吨聚氯乙烯树脂PVC三型货物(货物价值250400元),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货物损失250400元;2、诉讼费由骏**司、刘**、刘**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武陟县**有限公司派驻沁阳**公司的业务员原永林在物流信息网上发布一条将一车40吨的聚氯乙烯树脂粉(PVC五型)运往浙江海宁的信息。案外人冯**得知这一消息后,联系豫H×××××号货车司机刘**让其将武陟东**限公司承运的发往海宁的40吨PVC五型树脂粉运至孙**处,变卖现金222000元。经鉴定,该40吨PVC五型树脂粉价值人民币242400元。另查明,豫H×××××号货车系被告刘**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2014年9月1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外人冯**犯诈骗罪向焦作**民法院提起公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责令案外人冯**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武陟县**有限公司人民币492800元等内容的刑事判决书。2015年7月20日,焦作**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上述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再查明,原告曾就货物运输合同对被告骏马公司、刘**、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元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所有的豫H×××××号货车承运原告40吨价值242400元PVC五型树脂粉,原**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未按照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终结刑事判决书中对案外人冯**的执行后,原告可以继续依据合约的违约要求被告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赔偿货物损失250400元的请求,由于该批货物损失经鉴定为242400元,对该请求中的242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骏**司作为豫H×××××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刘**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刘**称已将豫H×××××号货车卖给被告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主张其责任应由冯**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冯**责任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冯**为本案被告,关于被告骏**司、刘**、刘**追加冯**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42400元;二、被告焦**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56元,由被告负担4936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在物流信息网上发布货运信息,冯**得知后联系刘**承运货物,冯**欺骗被上诉人和刘**签订货运合同后将货物提出并让刘**将实际应运往海宁的货物运往孙*根处,致使被上诉人损失。此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犯罪人冯**也已经法院审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在冯**诈骗下签订,已触犯刑法,且签订此合同是为了掩盖诈骗的非法目的,也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此无效合同冯**取得财产,应当由冯**予以返还,上诉人作为受骗者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由冯**承担,被上诉人不应得到两份赔偿。(2014)山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生效判决,由冯**退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92800元,此损失已经包含本案诉讼中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由冯**予以填补,根据一事不再理,被上诉人不应再起诉要求两份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刘**是刘**雇佣的司机,刘**的签字行为,刘**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东**司签订的货运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客观上刘**的行为配合了冯**的诈骗行为,刘**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东**司没有起诉冯**要求民事赔偿,刑事判决书是责令退赔,在退赔不能时,东**司可以行使起诉权,要求民事赔偿,东**司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骏马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原审已确认东**司业务员原永林网上与冯**联系运输业务,已经证明东**司与冯**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应由案外人冯**参加本案诉讼,说明真实情况。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冯**应当将本案所涉款物退还或赔偿东**司。

刘**陈述称: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司的货物损失是由于冯**的诈骗导致的,刘**和刘**均无过错。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刘**支付东**司货款242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的主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冯**运费,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冯**雇佣上诉人运输货物,并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接受冯**的指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是作为冯**的雇员代理其签订合同,因此冯**和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现合同已确定无效,应由冯**退赔被上诉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填补,刑事案件的执行虽已终结,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不能因为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而提起民事诉讼得到双份赔偿,有违民法损失填补原则。根据山**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已行使了诉讼权利,其损失已由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要求上诉人再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且如果被上诉人和冯**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支付冯**运费将得不到合理解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东**司的主张是:东**司与冯**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司与刘**签有运输协议,承运货车是刘**的,司机刘**是刘**的雇员,又是其兄弟,如果刘**一方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送货,那么本案就不存在冯**诈骗成功的可能,本案东**司货物被骗的主要原因就是刘**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地点送货,所以刘**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承担责任。合同也约定货物出现丢失和毁损由承运方承担责任。东**司并没有向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东**司在山**院是以被害单位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以东**司并没有行使过起诉的权利,不存在一事二诉的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经过追缴和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东**司起诉有法律依据。东**司没有支付过冯**运费,东**司是与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骏马公司的主张同其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的主张同其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刘**与东**司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该类无效合同以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达成非法目的的故意为要件,而在本案中,刘**作为雇员代理刘**与东**司签订协议时,主观上具有承运货物的真实意思,而并无以欺诈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因此,刘**主张上述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未按协议约定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构成违约,且其雇佣的司机刘**对该违约行为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刘**应对东**司的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东**司的货物损失,经东**司申请执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对该院(2014)山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追缴或退赔不能的情况下,东**司起诉要求刘**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以上理由,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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