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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河南栗**有限公司、雍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栗**有限公司(下称栗**公司)、原审被告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栗**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预付款150万元。修**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原判,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原审被告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4月份,栗**公司让薛和平转交给程*承兑汇票150万元,2013年7月13日,程*为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栗**公司与程*经对账,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程*尚欠栗**公司货款543404.77元。另查明,程*与雍**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栗**公司向程*支付预付货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程*主张该笔承兑款已用货物冲抵完毕,并且现在栗**公司还欠其有货款,对此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不能对抗其所出具的借条,故不予支持。对栗**公司要求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审二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故栗**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欠妥,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栗**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50万元。二、驳回河南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1、2007年起上诉人就开始为被上诉人供应各种饮料瓶。2013年3月份,因原材料要涨价,可能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瓶型的供应,便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其生产经营,于2013年3、4月份两次将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薛和平,让其交付给新密的原材料供应商,而不是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约束和监管上诉人,安排薛和平陪同上诉人一起去新密提瓶坯。上诉人提走瓶坯后,立即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生产出来的瓶型,按时按量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全部予以接收,双方有出库、入库手续为凭。不存在上诉人收到承兑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的情况。上诉人考虑瓶坯自己已拉走,而生产的瓶型也已给被上诉人送到,这是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借条是为被上诉人完善财务手续,没作他想。被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双方没有对过账,不知原审从何认定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43404.77元。原判错误。2、因双方账目不清,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查封被上诉人的全部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以便查清事实,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栗**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150万元的供货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3年3月-12月上诉人的出库单728张,证明上诉人2013年3、4月份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2572438.145元的瓶型,上诉人已将150万元的加工瓶型送至被上诉人处。2013年5月-12月向被上诉人送了总计价值4900036.946元的瓶型。证据二、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3日入库单客户联118张,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价值397294元的瓶型送至被上诉人处,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出具入库单客户联,这笔货款因前期上诉人交付入库客户联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清算货款,上诉人不敢再将客户联交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是上诉人自己出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0月-2014年3月25日的入库单并没有结算,我们认可,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入库单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流程,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入库单在他手里面。本院认为,证据一728张出库单是上诉人自己的出库单,不能证明该瓶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证据二上诉人自认没有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称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焦点,上诉人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150万元的供货义务。150万元的汇票栗子园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支付给新密原材料供应商,购买瓶胚,一审证人薛和平已经证明这个事实。去新密拉回价值150万元的瓶胚之后,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生产出来的瓶型按时按量送给被上诉人,双方都有出库入库的手续为凭。本案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所涉及的货物入库单客户联,上诉人也早已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客户联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一审认定的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43404.77元,与本案所涉的150万元承兑汇票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我公司代上诉人向新密支付了150万元货款,上诉人已经将货物拉走,双方150万元债权债务明确;双方的结算流程是上诉人在获取货款的同时把他所持有的入库客户联交于我们,入库客户联是履行结算的凭证;就本案上诉人负有对其合同已经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无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栗**公司分两次将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薛和平,由其交给新密的原材料供应商。后由薛和平陪同程*一起去新密,由程*将150万元的瓶坯提走。程*于2013年7月13日向栗**公司出具一份收到150万元承兑汇票的条据(借条)。原审认定的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43404.77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程*从新密将150万元的瓶坯提走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生产出来的该150万元的瓶型交付给栗子园公司,故栗子园公司要求程*返还该150万元预付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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