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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司马村支行与河南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商**司马村支行(以下简称焦作**支行)因与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铝业)、被告焦**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铅)、魏**、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东方金铅委托代理人黄**、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铝业、魏**、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未来铝业签订2011年商银马村承字第014号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未来铝业提供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未来铝业提供65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东方金铅签订2011年商银马村承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被告魏**、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但被告未来铝业仅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余款650万元及其利息不能支付。被告东方金铅、魏**、刘**也未承担上述垫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合同、票据等证据为证。请求:l、判令被告未来铝业立即支付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垫付款本金650万元;2、判令被告未来铝业立即清偿上述垫付款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280.8万元;3、判令被告东方金铅、魏**、刘**为上述承兑垫付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今铅答辩称,原告和未来铝业存在共同骗取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行为,应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未来铝业、魏**、刘**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承兑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焦**行马村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焦**行马村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未来铝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东**铅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魏**、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1、2011年商银马村承字第014号承兑合同、票号为21360664、21360666-21360674、21360676-21360682的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兑服务的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未来集团签订2011年商银马村承字第014号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未来集团提供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服务,被告未来集团提供65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焦**行会计业务凭证以及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垫付款义务。第四组:1、2011年商银马村承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铅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东**铅应对未来铝业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然人保证书1份。证明魏**、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东方今铅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所有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未来(焦作**限公司与被告(出票人)河南未**有限公司属于关联性企业,对此原告完全明知,这两个公司之间无任何商品交易行为,所以原告和被告河南未**有限公司涉嫌共同骗取东方金铅提供担保。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焦作**支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银行承兑垫付款2400万及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今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我方提交2013年8月27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我公司己将该案举报至公安机关,目前正处于查处期间,基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之前的撤诉行为也印证了上述行为的存在。

原告焦**行马村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来铝业在我行有多笔贷款,该受案通知没有载明是哪笔贷款,所以我方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有该证明为受案回执,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所以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告东方今铅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被告东方今铅关于本案民事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焦作**支行认为,东**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我方与各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东**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方今铅认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未来铝业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马村承字第01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未来铝业提供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未来铝业提供65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出票日2011年11月10日,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商银马村承保字第014号),被告魏**、刘**向焦作**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由被告东方金*、魏**、刘**为上述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被告未来铝业支付了保证金650万元。承兑到期后,未来铝业下欠焦作**支行承兑合同垫付款共计650万元。被告东方金*、魏**、刘**也未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来铝业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焦**行马村支行垫付票款650万元,未来铝业应向焦**行马村支行支付承兑垫付款及利息。原告焦**行马村支行请求被告未来铝业清偿承兑垫付款6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金铅、魏**、刘**应当按照《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焦**行马村支行请求被告东方金铅、魏**、刘**对该承兑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今铅辩称,原告和被告未来铝业涉嫌共同骗取东方金铅提供担保,未举证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生效后,各方应依约履行,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未来铝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商行马村支行支付承兑垫付款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自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二、被告东方金铅、魏**、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56元,由被告未来铝业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商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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