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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宇**有限公司与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环宇**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环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内出勤工资每天40元,试用期满每天出勤工资60元,完成工作任务每日奖金40元。被告报到后,原告就指派被告负责石家庄化肥和山西长治潞安两处外勤工地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的现场收集整理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不需要为由拒签。2013年11月,由于被告工作失误未能及时完成资料收集工作,原告强调被告务必在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其所负责的长治和石家庄金石项目的压力管道的报验和资料的整理工作,并根据工作的完成情况,再决定工资的发放,后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应当领取的工资仅为2416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任务,加之平时表现不佳,原告在年终考核时确定为不合格。公司规定2014年2月7日开始上班,但被告既不请假又不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2月19日到公司参加培训,但在2014年2月22日离开公司,直至2014年3月才主动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双倍工资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情形的,就本案来讲,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一直没有签订,但在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争议,被告也一直享受着和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劳动待遇,直至2013年3月被告提出辞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有义务支付被告2416元下余工资。请求判令: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额度为2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如果劳动者拒绝签,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离开,因此原告诉请不付双倍工资纯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5172元。2、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所欠工资379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93.75元。3、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55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58元。4、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至10月7日的加班工资1835元。5、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1034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四川宏**程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竣工资料及验收手续的通知》、2013年12月10日成都华**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资料收集不齐,公司被业主处罚。

2、会议纪要、处理意见,证明原告针对存在问题进行的工作安排及未完成时的处罚。

3、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其中7月考勤表是由被告考勤,包括被告提到的5、6、月份厂内考勤和在郑州的考勤,证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不真实性,这期间的工资被告已领取。

4、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离厂后的考勤表,证明这期间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结合会议纪要和考核办法,被告应领工资为2416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王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6、7月份考勤,对公司工资发放和数额有异议。内容是被告写的。

2、陈某某、刘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7月上班了,内容是办公室打印的。

3、秦某某、王某某签名的“邹**2013年5、6、7月份考勤”,证明被告参加考勤和未发工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于2013年5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一天80元,期满后一天1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被告在实际工作中,有厂内工作,也有出差到工地工作,出勤天数每月不同,工资每月不同。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离开公司。离职时,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原告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未支付的工资为2416元,为应付工资的一半。原告陈述理由为被告工作失职,扣发一半工资。关于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一直完不成工作任务,公司将工资减半支付,被告为此辞职。被告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要工资,经理让其辞职。被告提起仲裁,请求相关待遇赔偿,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离职当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应付工资为1512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15128元-960元)×2-10296元=18040元。被告主张试用期月工资应为3000元,期满后每月工资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还有三个月工资未支付给被告,但造工资表时已扣发一半,本院认为,原告扣发工资,理由不充分,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832元。被告请求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离职前,原告虽有拖欠现象,但已支付部分月份的工资,拖欠的为三个月工资4832元,所以经济补偿金为4832元的25%为1208元。被告主动申请辞职,辞职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请求的**交社保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加班工资、赔偿金11034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双倍工资差额18040元。

二、原告河南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邹**所欠工资4832元及经济补偿金1208元。

三、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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