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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9日立案后,因需要进行伤残鉴定,9月19日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不服(2011)焦劳仲案字第253号裁决,依法起诉。仲裁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院,转院治疗”的事实和原告2001年参加工作的事实,可证原告连续不断工作至2010年10月5日在井下被砸伤,治疗至今未愈,期间被告拒不申请工伤认定属违法侵权。原告提出仲裁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9日强行向原告帐户划770元工资,因没有足额给付而拒领工资,足够证明停工留薪期内属法定存在劳动关系,法定应给原告双倍工资。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停工留薪期内属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停工留薪期工资140784元(2933×24×2)。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379元(包括医疗补助款770元);2、停工留薪工资140928元(2936×24×2);3、伤残补助金64592元(11×2936×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672元(26×2936×2);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20元(10×2936×2);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和已报销的住院费未给付的29天);7、经济补偿费35232元(2936×12);8、拖欠给付的二倍赔偿金70464元(35232×2);9、鉴定费400元。原告现有两份九级结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总则3.5晋级原则可晋升为8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三十三、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四十七、八十二、八十七条的规定计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医疗费已报销,770元打到原告医保账户,原告已取走;2、停工留薪工资依据治疗时间,结合本人工资,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限和建议休息时间(2010年10月5日至11月29日),第二次住院时间2011年2月23日至3月2日,工资发放到2010年12月31日,所以已经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3、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实际等级支付,原告提供的晋级依据已失去法律效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综合评定;4、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第一次2010年10月5日至11月1日,第二次2011年2月23日至3月2日;5、原告2005年一2008年1月之前实行的是农民轮换工制度,2008年以后适用《劳动合同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2001年一2003年在金**公司采煤队工作,2003年一2005年在滑县包工队工作,由此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延续状态,因此只能确定自2005年起双方才形成延续性劳动关系。2001年至2003年的待遇问题,已超仲裁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6、二倍赔偿金没有依据;7、鉴定费400元应支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辉县市**民委员会、辉县公安局薄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与李**系同一人;2、公费医疗证、工资登记卡、暂住证(暂住地址一号井滑县包工队、服务处所一号井、暂住事由打工、发证日期2004年3月11日、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溜子工合格证两份(发证单位分别为焦作金**责任公司和被告,发证日期分别为2002年7月和2005年7月)、准考证、工资存单等证明原告2001年7月在方庄一矿参加工作;3、焦**尔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焦作中**院病历续纸,证明原告2010年10月5日、6日住院两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左耳外伤;4、辉**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住院15天治疗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左耳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继续用药;5、焦**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1年2月23日至3月2日住院治疗8天治疗神经性耳聋;6、辉**复医院2012年2月29日至3月19日住院治疗冠心病、肠炎、胆囊炎、脑梗塞、颅脑损伤;7、焦煤**矿医院病案,证明原告2009年6月20日至7月8日住院17天治疗腰背部、双下肢挤压伤;8、辉县薄壁镇马庄卫生所2011年4月13日、2012年5月18日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医药费853元、590元,两笔合计1443元;9、辉**民医院、焦**民医院票据、辉县**管医院等医院票据6张,金额合计5079.89元;10、2011年10月9日焦煤**中心划入方庄一矿李**账户770.04元;原告工资存折,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936元;1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2009年6月20日腰背部、双下肢挤压伤及2010年10月5日头部、右眼、左耳伤均属工伤;1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工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金科**限公司属于被告前身;对医疗费票据中马庄卫生所证明有异议,既没有病历也无处方印证,时间也在治疗之后;对两个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综合评定;其它没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二份,一份是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一份是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盖有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2011年3月15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区队协商好若得到2万元赔偿以后如我出现任何病症与区队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2010年工资表;4、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取走医保卡个人账户770元的取到条;5、方庄一矿农民工置换身份结算明细单(回乡金、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5363元)。

原告质证如下:1、对两份合同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手中没有合同且系重复签订;两份合同不能推翻原告2001年参加溜子工工作,不能推翻2011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合同上签名不太真实,认可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2、队里给的2万元是抵2011年1-6月的工资,该2万元在工伤认定之前,与本案无关,民事赔偿不包括在工伤赔偿范围;3、对工资表无异议,平均工资不能算1月份,因为这个月原告腰疼只干了两天,开了100多元工资,4月份出勤也少,不能算,要求按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算平均工资;4、770元已取走;5、对方庄一矿农民工置换身份结算明细单无意见,款已取。

原告提供薛xx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证人薛xx进行调查,证人证明原告2001年7月到方庄矿采煤队下井,其原任方庄矿采煤队党支部书记,原告在采煤队签了5年合同,后因年龄大了,2004年调到掘一队;2004年5月证人内退时,原告还在工作;采煤队、掘一队都是方庄矿采煤一线,煤矿及采煤队都未承包出去过。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原告原来的陈述(2003年-2005年在滑县包工队工作)不一致。原告认为滑县包工队已不存在,当时是方庄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焦作市**责任公司系被告前身,原告2001年7月到焦作市**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原告与焦作市**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农民轮换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1日;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即行终止。2009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中腰背部、双下肢受伤,在焦煤**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4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0月5日,原告工作中头部、右眼、左耳受伤,在焦煤中**院方庄分院住院2天,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焦**民医院住院8天,2012年2月16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报销的有正规医疗机构票据的医疗费用为5079.89元。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12月,2010年原告全年工资为28372.21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工作的区队支付其赔偿款2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取走医保个人账户款770.04元,当天被告还支付原告回乡补助金6214元、返还2007年12月以前扣除的回乡补助金430元、2008年至2010年6月扣除的回乡补助金450元、经济补偿金1296元、2008年至2010年经济补偿金6973元,合计15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9月1日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应为2010年12月31日,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焦**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2011年2月23日至3月2日还在住院治疗与工伤有关的病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提供的原告2010年原告全年工资为28372.21元,月平均工资2364.35元,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到2010年12月份,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个月7093.05元(2364.35×3)。原告两次工伤均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总则的规定,可晋升一级;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份终止,但原告受伤后2012年才被认定工伤和评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焦作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31.33(年平均工资30376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65814.58元(26×2531.3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313.3元(10×2531.3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6007.85元(11×2364.3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治疗两处工伤共住院42天(17+2+15+8),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元(42×20)。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5079.89元、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辉**医院治疗的病情多数与工伤无关,在马庄卫生所的花费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因此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溜子工合格证能够证明原告2001年7月至2002年在焦作市**责任公司工作,提供的2004年3月11日暂住证与原告关于2003年-2005年在滑县包工队工作的当庭陈述吻合,但与证人薛xx的证言不一致,原告认为自己从2011年7月起在被告处连续不断工作至2010年10月5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系农民工,2007年以前的相关经济补偿被告已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75.23元(2364.35×3.5),扣除已支付的6973元,应再支付1302.23元。原告要求支付二倍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已得到的2万元赔偿款应在被告应赔偿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79.8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0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14.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7.85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2.23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131850.9元,扣除2万元后下余111850.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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