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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晶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侯**和被告**公司均不服仲裁委仲裁,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吃住在被告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原告被他人打成重伤。2013年9月伤痊愈后,被告不让原告再上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处工作,在未受到特殊保护状况下,从事加工金刚石工种,粉尘危害程度较强,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强制性社会保险给原告遭成了损失,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27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47条,《失业保险条例》14条,《河南省失业保险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20495.75元(11月×1863.25元=20495.75元);2、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904元(12月×992元=11904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11个月的工资20495.75元(11月×1863.25元=20495.75元);4、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7453元(2月×1863.25元×2倍=7453元);5、支付24个月医疗保险金损失8943.6元(24月×1863.25元×20%=8943.6元);6、支付24个月养老保险金损失2683.08元(24月×1863.25元×6%=2683.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双倍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立法本意是对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劳动者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制定的惩罚性条款,就本案中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预防职业病劳动合同,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请求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的各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职能部门反映问题最早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而双倍工资权利被侵害也是在2011年8月份,所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2、失业金损失过高,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所以其领取的是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其工作年限被告仅有义务支付其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即992元。3、原告请求支付11个月工资,由于原告系因为他人侵权导致停止工作,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且原告治疗结束后也未到被告继续工作,故该项该请求缺乏依据。4、对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仅为1年,所以被告仅有义务支付其一个月的补偿金,即1863.25元。5、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被告应当依法缴纳,但缴纳对象是社保部门,其属于行政范围的内容,不应当列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由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其计算也只能计算一年。

被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预防职业病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各项工资待遇;2012年10月5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开被告处,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焦作市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控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按照职能部门的要求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待遇,现被告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8943.9元、养老保险金2683.08元和支付失业金59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6.5元,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所以其领取的是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其工作年限被告仅有义务支付其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即992元。第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一年,所以被告也只有义务为原告补缴一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需要职能部门进行确定,所以仲裁直接确定24个月的缴费额度明显不当。第三、由于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厂,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美**公司为侯**缴纳医疗保险金8943.9元、养老保险金2683.08元和支付失业金59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6.5元的法律责任。

原告侯**辩称,被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侯**从未到焦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任何控告,原告只是向新区的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了仲裁资料,而劳动仲裁部门委托了焦**裁委对该案进行了仲裁,至于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是否是因原告的控告而对被告进行通知和处罚,均应以侯**提出的申请书为准。至今原告未收取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因他人打伤而得到的补偿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混为一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各自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侯**提交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在2011年9月21日参加工作时系未成年人。4、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平均工资为1863.25元。5、2012年10月5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他人打伤而住院,他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劳动法律关系,应当按劳动法各项规定予以赔偿。6、2013年3月3日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被告没有补发任何工资。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指向有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有:1、焦作市新区劳动保障大队责令整改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问题是在10月8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预防职业病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没有体现,但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其所欠缺的内容,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加以确认。原告提出其并没有向劳动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恰恰证实了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存在。3、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受理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证明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侯**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当中原告并未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被告应当提交原告的举报材料,不能简单的以一个整改决定书,而证明原告有举报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9月份已经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其提交的单位是新区劳动仲裁部门,而被告是在2013年9月份不让原告进行上班,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每一项均没有超期,特别是第一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2011年11月30日的预防职业病劳动合同没有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仅是一份安全制度,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内容,被告应当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签劳动合同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劳动合同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进行监督并予以签署。证据3只是被告的一个应诉通知书,并没有代表是在2013年11月14日仲裁委受理的时间,原告的仲裁时效并未超期。针对其各项请求是在知道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的仲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指向本院将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1日,原告侯**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防职业病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原告侯**被他人殴打致重伤到解放**一医院入院治疗11天。2013年3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16天。2013年9月原告伤后重新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侯**到焦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10月17日,焦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被告下发了责令整改决定书。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侯**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但被告未收到。在劳动仲裁时,原告见到了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侯**2012年6、7、8、9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63.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医疗、失业、养老社会统筹保险。原告为享受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待遇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防职业病劳动合同只是对如何预防职业病所做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不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不能代表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侯**因被他人殴打致重伤住院治疗,不符合无故旷工的违纪行为,因此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给原告。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体检,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因此被告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现原告提出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双倍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2011年9月份到被告处进行工作,现提出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11个月的工资请求,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上班付出实际劳动,且原告不上班的原因系第三人侵权造成身体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益,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虽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长达两年,但实际工作年限仅为一年,被告又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此应当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为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92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个月的医疗保险金损失和养老保险金损失,因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属于行政范畴,能否补交还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原告主张的这两项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请求免除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支付失业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侯**与被告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2元;

三、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侯**赔偿金7453元;

四、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侯**承担10元,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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