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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限公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诉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公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带钢买卖关系,在2013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带钢供应合同,供货637吨,单价每吨3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预付货款200万元打入被告安**的卡中。之后,被告共给原告发货388.4838吨,尚欠原告780161元的货物未发。现被告已停产,负责人下落不明,产品和材料被人拉走,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本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带钢供应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780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归还772651.94元货款,并撤回对被告安**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金键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2、被告安**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款项也已交于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安**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预付货款应否返还。2、被告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2、银行凭证八份,证明共向被告付款640万元。3、发货清单3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发货1799.62吨,合计价款562748.06元。

被告金键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键源公司、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金键源公司存在带钢买卖合同关系,先后四次签订带钢供应合同,共计640万元。原告累计收到被告金**司货物1799.62吨,价值562748.06元,尚有772651.94元的预付款未发货。被告安**系被告金键源公司的员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带钢供应合同,被告金键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延期返还原告的预付款772651.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键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货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仅要求延期返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带钢供应合同。

二、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772651.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2元,减半收取为580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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