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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石**、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石**、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石**、信达**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石**,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东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郭*驾驶的由北向南到事发地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24日焦作**警察支队作出了第2015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住进中国人**1医院治疗66天。出院后,由于左膝关节炎又住进太行**务中心治疗,住院17天。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028.32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李**辩称,该车买有保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1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在信达财**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作为被告的信达财**分公司、石**与李**的身份适格;3.第九十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与太行**务中心的住院病案一份17页,证明原告在第九十一医院以及太行**务中心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以及在太行**务中心的住院天数;4.住院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第九十一医院的住院天数以及误工时间;6.张**1、2、3月份的工资表、张**的误工证明以及2014年的张**个人的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张**的护理费用;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一份9页,证明郭*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石**、李**、信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太行**务中心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该病例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为住院日期,距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3个月有余且距离原告在人民**十一医院出院日期有一个半月,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并没有提供转院证等医院相关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护理和误工期间认定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如超过应由医院出具相关护理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票出现大量连号现象,对扩大的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承担。

被告石**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四页,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郭*、被告李**、信达**分公司对被告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信达**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5,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三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7,三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对被告石**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保险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石**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山阳路山**机动车道向西左转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至此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焦作市公**阳勤务大队认定: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责任。郭*受伤后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二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共6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花费371元,住院医疗费9905元。原告因左膝关节酸痛,于2015年7月21日到焦作市山**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431.6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被告石**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石**系借用被告李**的车辆。被告李**为豫H×××××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被告石**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李**作为出借人,将车辆借于有驾驶证的被告石**,并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作为车辆使用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分公司作为豫H×××××号小型客车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石**垫付的40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46.55元、护理费6474.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521元,扣除被告石**垫付的4000元后共计为18521元(被告石**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与被告石**);

二、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医疗费7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共计3197.64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郭*承担420元,由被告石**承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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