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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宋*、苗*某、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苗*某、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苗*某、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韩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苗*于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当时宋*只有12岁,宋*一直与韩某某、苗*一起共同生活。苗*于2014年4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韩某某系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宋*、苗*某、苗*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有: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楼西户房产的产权(约35万元),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老家的房产,在郑州仁**限公司的出资5万元,抚恤金74486.2元以及在银行中的存款若干。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苗*的遗产共约497852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说的财产项目和数额也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和继承财产内容。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苗*结婚登记时间、苗*的父母在原告与苗*登记结婚前已死亡、苗*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宋*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离婚时宋*在法律上是由其父亲抚养。山阳区车站街二号楼一楼西户的房屋应属于苗*与其前妻杨**的共同财产,苗*和杨**生前均是丹河电厂的职工,该房是丹河电厂的集资房。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院落是老家农村自建房,是四分一的地而非三分地,此房是苗某某盖的,没有房产证,是苗某某的房产。郑州仁**限公司的50000元是苗*个人财产。抚恤金74486.2元是苗*单位发放的,已用于迁坟、办理苗*的丧葬事宜,具体支出未细算,迁坟事宜还未办完,需要买墓地,应在迁坟和丧葬事宜全部办完后再算账。苗*有医保卡,在建设银行有卡,但不知道数额,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苗*和韩某某有位于普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电厂五号院房产一套,这个房子的一半是苗*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苗*和韩某某有银行存款在韩某某名下,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予以分割。

被告苗*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苗*结婚登记时间、苗*的父母在原告与苗*登记结婚前已死亡、苗*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宋*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宋*是由其父亲抚养的,但宋*一直是跟苗*和韩某某生活的。山阳区车站街二号楼一楼西户的房屋不清楚是不是集资房,该房如何处理尊重法庭意见。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一套院落是苗*争取划的地,地方有多大、是谁盖的均不清楚,2013年该房盖成达到入住条件。郑州仁**限公司的50000元是苗*退休前后出的资,是苗*和韩某某共同财产,不清楚现在的价值。苗*单位发放了抚恤金、苗*有医保卡,建行存款、但均不知道数额。苗*某称苗*和韩某某在位于普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电厂五号院有一套房产属实,但不清楚面积不知道门牌号,这个房子属于苗*和韩某某的共同财产。苗*和韩某某还有银行存款在韩某某名下,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予以分割。上述财产除了房产,其余款项应扣除办理苗*的丧葬事宜和迁坟等支出后,再由各继承人均等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苗贵的遗产包括哪些;2.苗贵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站街2号楼102房房产证,证明该房是苗*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医保卡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3366.53元;3.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证明苗*单位发放抚恤金74486.2元;4.结婚证,证明苗*和韩某某于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5.郑州仁**限公司出资证明,证明苗*在郑州仁信电力有股权;6.调解协议1份,证明韩某某、苗*某、苗*曾就苗*遗产继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苗*某、苗*拒绝办理公证致该协议未履行;7.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1份,电厂收款收据2张,证明车站街2号楼1楼102号房屋是原告与苗*婚后购得的房产,非苗*婚前财产;8.神华国能焦作**公司证明1份,证明电厂5号院9号楼201号房屋系原告前夫宋长发所有,不应分割。

被告宋*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8均无异议。

被告苗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房是苗*与其前妻杨**按工龄时间、职位分配的丹河电厂福利房,所有人应是苗*和杨**;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苗某某在中站区民政局调查时发现韩某某与其前夫的离婚证,其载明了宋*的抚养问题;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日期,应是苗*与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证据6有异议,虽双方按有指印,该证据存在不合法地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站街2号楼1楼102号房是丹河电厂分给苗*和杨**的福利房,当时仅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后杨**死亡,出台房改政策,苗*和韩某某填写了该房的申报表;证据8无异议。

被告苗*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1996年苗*大学毕业时车站街2号楼1楼102号房屋还未分配下来,尚未住进该房;证据8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均予以确认;证据2-5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宋*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河电厂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封面各1份,证明苗*和杨**同是丹河电厂职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分到集资房;2.段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房屋是苗某某所建,不是苗*遗产;3.户口簿5页,证明苗*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宋*。

原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苗某某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房是苗*所建,建房时苗*尚在世,苗某某的经济收入不足以建此房;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质证认为,对被告苗某某证据1有异议,车站街的房子与收款收据没有关系;证据2有异议,该房是苗*和韩某某共同所建;证据3无异议。

被告苗*质证认为,对被告苗*某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被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苗某某所称指向,故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苗*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某某系苗*的妻子,被告苗*某、苗*系苗*的儿女,被告宋*系苗*的继女儿。苗*于2014年4月5日死亡,苗*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苗*与前妻杨**生育苗*某、苗*二名子女,杨**于1993年8月6日死亡。宋*系韩某某与前夫宋**之女,韩某某与宋**离婚时协议约定宋*由宋**抚养。苗*与韩某某于199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苗*和韩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02号的房屋,该房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在苗*名下,现价值350000元。2005年左右苗*、韩某某共同向郑州仁**限公司出资50000元,出资证明由原告韩某某保管,该投资款的现价值原被告均不清楚。苗*死亡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共计75846.01元,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3366.53元,均由被告苗*某保管。苗*名下有5000元存款由苗*保管。

另查明,位于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的一层五间房系苗某某所建,无房产证。原被告因遗产继承曾达成协议,但未履行。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焦作电厂五号院9号楼1单元201号房的房主系原告韩某某的前夫宋长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宋*与苗*存在扶养关系,故宋*不能继承苗*的遗产。原告韩某某系苗*的妻子,被告苗*某、苗*系苗*的子女,苗*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苗*某、苗*均等继承。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02号房及苗*名下医疗保险账户余额23366.53元、郑州仁**限公司的投资款50000元、苗*保管的存款5000元均为原告韩某某与苗*的夫妻共有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苗*的遗产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苗*某、苗*均等继承。苗*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75846.01元属于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原告称新乡辉县孟庄镇段屯村村南一层五间房为苗*的遗产并要求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苗*某亦不认可,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山阳区车站街2号楼102号的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被告苗*某、苗*各58333.33元;

二、原告韩某某与苗*共同购买的郑州仁**限公司的投资款现价值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苗*某、苗*各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

三、被告苗*保管的存款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苗*某、苗*各继承833.33元,余2500元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苗*某保管的苗贵医疗保险账户中的款项23366.53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苗*某、苗*各继承3894.42元,余11683.26元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苗*某保管的苗贵单位发放的抚恤金75846.01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苗*某、被告苗*各分得25282元;

六、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923元,被告苗*某、苗*各承担2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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