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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二名上诉人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0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由焦作**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黄**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黄**、安庆祝、刘**、常**、孙*、张**、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焦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黄**、安庆祝、刘**、常**、孙*、张**、闪**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4月、6月,被告人王**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分别成立乐**司、德**公司。2012年4月,王**从他人手中购入信**司,并于同年7月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天乐。乐**司、信**司实际由德**公司统一管理,王**为德**公司、乐**司、信**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被告人黄娜娜系乐**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公司成立时起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安庆祝2011年7月进入德**公司工作,2012年4月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刘从达2012年6月进入德**公司工作,2012的12月份任公司投资部经理,2013年4月至案发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常天乐2012年7月起任***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至案发负责信**司业务;被告人张**、闪**2011年7月至案发均任德**公司投资部客户经理。

三家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自公司成立后,采取散发传单、发放小礼品、显示屏宣传、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提供投资担保为名,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到三家公司存款。经鉴定,从2013年2月21日至案发,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160万元,涉及群众2483人,造成损失29513.136万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信和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171万,造成损失5059.869万元;张**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324.5万元,返还利息29.908万元,造成损失1294.592万元,取得佣金5.564万元(已退缴);闪**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250.5万元,返还利息24.66万元,造成损失1225.84万元,取得佣金6.382万元(已退缴)。

被告人孙*明知三家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在三家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锦**司印章,为三家公司利用锦**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鉴定:三家公司以锦**司为借款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153.5万元,造成损失3086.4485万元。

三家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对外借款共有65笔,涉及焦作市**限公司、平**银行开源支行等30家单位和李**、唐*等17户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4739.5万元,收回本金共计1459.3万元,收回利息共计3241.3438万元。

另查明,截至一审审理终结前,焦作市打非办追款组共追回各类款项共计4570.82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德**公司、乐**司、信**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德**公司向焦作市**山阳分局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常某甲、李*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黄**、安庆祝、刘**、常**、孙*、张**、闪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德**公司、乐**司均系王**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信**司系王**从他人手中购入,三家公司财务实行统管,统一由德**公司管理支配;德**公司、乐**司、信**司均没有取得相关融资资质。

2、证人李*乙、臧某某、王**、张**、刘**、许某某、冯**、朱**、张**、张**、朱**、常**等人(均系涉案三家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王**担任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三家公司,黄**担任乐**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管理三家公司财务,安庆祝担任德**公司副总经理并协助王**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刘**历任德**公司综合部经理、投资部经理且于2013年4月起担任德**公司副总经理并主管投资项目和风险控制,常天乐担任信**司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员工管理,张**、闪素明系德**公司投资部客户经理。并证实德**、乐*、信和三家公司采取散发传单、发放小礼品、显示屏宣传、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提供投资担保为名,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吸引社会公众到三家公司存款,并向有关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上述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合同书、补充条款、被调查人登记表、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尹某某、林某某、杨**、冯**、张**、刘**、张**等12名涉案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梁*、胡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王**等人通过三家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4、焦作市**限公司、平**银行某某支行等30家单位和李*乙、唐*等17户个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及个人信息登记表、合作客户信息登记表、项目欠息表等书证、被告人黄**、王**等人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了上述30家单位、17户个人向王**等人控制、经营的德**公司借款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银行账户、资产等证据在案佐证。

5、焦作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害人王**等人提供的投资合同、收据、锦**司吸收客户资金情况一览表、客户明细表、收条等书证及证人王**证言、被告人孙*供述证实,孙*系锦**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向德**公司提供加盖锦**司印章的合同共700套,该合同被三家公司用于吸收公众资金。

6、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投资客户明细、吸收客户资金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德**、信和、乐通三家公司共计吸收存款人数2483人,3681笔,合同金额3016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646.864万元,造成损失29513.136万元;其中信和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吸收存款350人,501笔,合同金额5171万元,支付利息111.131万元,损失5059.869万元。三家公司以锦**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336人,359笔,合同金额3153.5万元,支付利息67.0515万元,报案群众损失金额3086.4485万元;张**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324.5万元,取得佣金5.564万元;闪素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250.5万元,取得佣金6.382万元。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用于借款共65笔,涉及30家单位及17户个人,借款金额为24739.5万元。

7、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了追回部分赃款及兑付情况。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了查封冻结被告人、用款企业、个人的股权、银行账户、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情况。

8、被告人王**、黄**、安庆祝、刘**、常**、孙*、张**、闪**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二、集资诈骗

(一)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被告人王**在明知德尔泰、信和、乐通三家公司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加息为诱饵,以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等单位的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合同,非法集资2598.5万元,未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案发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某、林某某、牛某某、臧某某、王*乙证言及三家公司退单表、支付诉讼费用收据等书证证实,2013年3月起,公司亏损严重,贷出的本金和利息难以收回;因公司资金紧张,在2013年7月、8月各上调一次利息,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来支付客户退单和利息。

2、证人常某甲、张*已、马*乙证言及山阳区打非办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三家公司资金链断裂、群众挤兑及王**等人请求政府进驻工作组帮扶,但没有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情况。

3、证人王**(修武县**培训基地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红阳教育基地准备向信**司借钱,王**带人考察后让其在300份合同上盖了公章,但最后没有借钱给红阳教育基地。

4、报案群众陈述及所提供的合同、收据等书证、三家公司以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等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实,三家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调高利息,并以投资为名吸收资金的事实。

5、河南诚**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家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至案发,与报案群众签订合同992份,金额7552万元。其中,新单449份合同,金额2596.5万元,续单541份合同,金额4947.5万元,同一份合同同时涉及新单及续单的2份,新单金额2万元,续单金额6万元。其中三家公司分别以修武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名义吸收存款,签订合同金额共计1220.5万元。

6、被告人王**、黄**、安庆祝、刘**对因资金紧张,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后两次调高利息,并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客户退单的本金和利息等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2013年7月,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180.7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在杭州市购买房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某甲、王**、孟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条、转账凭条、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了黄**以德**公司名义吸收存款,王**将300万元打到黄**个人银行卡的经过。

2、证人徐**、冯**、陈某某证言及黄**、王**、常**、徐**、冯**、陈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小票等书证证实了黄**通过银行转款180.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的事实。

3、黄**出具的委托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了黄**委托徐**在杭州买房的情况。

4、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对其使用投资户存款买房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民警孙**、苏全力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娜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安庆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常天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闪素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判令扣押的涉案物品和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其他赃款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上诉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安庆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不应对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160万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等。

上诉人常天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负责信和公司业务的事实错误,对其适用“共同犯罪”的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孙*上诉称: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上诉称:是按工作职责进行的正常工作,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闪**上诉称:不知道公司的行为是犯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有以下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河南诚**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三家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61万元。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理由,经查,王**系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是三家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供述证实,所供与同案被告人黄**、安庆祝、刘**、常**等人关于王**对德**、乐*、信和三家公司业务进行统管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王**明知三家公司在2013年已没有偿还能力,仍于2013年7月26日、8月12日两次调高利息,以高息为诱饵,以修武县红阳素质教育培训基地等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欺骗群众继续投资,且没有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约定的经营性活动,造成2598.5万元不能归还的后果,依法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黄**上诉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常立保、王**、孟**、冯**、徐**、陈**、黄兆阳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POS机小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书证足以证实黄**利用涉案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将其中的180.7万元用于个人购房予以占有,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关于黄**的辩护人辩称“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黄**虽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其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杭州买房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安庆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安庆祝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不应对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160万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安庆祝系**公司副总经理,不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负责投资部门,还协助王**负责涉案公司的全面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其应对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160万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适当。

关于上诉人王**、黄**、安庆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黄**、安庆祝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达30160万元,造成损失29513.136万元,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黄**、安庆祝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刘**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于2013年4月至案发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三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项目,其应当对2013年4月至案发期间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河南诚**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61万元,故刘**不应对该61万元承担责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0099万元,原判认定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因素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常天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负责信和公司业务的事实错误,对其适用共同犯罪的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信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常天乐系信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张**、常**、张**、朱**等信和公司员工证言、王**、黄**、安庆祝、刘**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信和公司由常天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常天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对其负责信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供认不讳;常天乐主观上明知信和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客观上仍指使信和公司员工实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信和公司与德**公司、乐**司实行财务上统管、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同使用,故其应当对以信和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适当。

关于上诉人孙*上诉称“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但明知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在德**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帮助三家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三家公司利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吸收公众存款多达3153.5万元,原判综合考虑其所参与犯罪的数额、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上诉称“是按工作职责进行的正常工作,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及上诉人闪**上诉称“不知道公司的行为是犯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张**、闪**二人均系德**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向投资群众介绍德**公司及用款人情况,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且从中收取佣金费用,二人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黄**、安庆祝、刘**、常**、孙*、张**、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分别为27561.5万元、29979.3万元、30160万元、30099万元、5171万元、3153.5万元、1324.5万元、1250.5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分别为2598.5万元、18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三家公司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王**、黄**、安庆祝、刘**、常**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孙*、张**、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黄**、安庆祝、常**、孙*、张**、闪**的上诉理由及王**、黄**、安庆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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