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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石**、石*乙与石*丙、王某某、石*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石**、石*乙与被告石*丙、王某某、石*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5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石*丙、王某某,2014年5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石*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石*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石**、石*乙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丁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儿女即原告石**和石*乙。2008年,由于原被告当时的住所地处于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区内,需要对该处进行拆迁。**村委会对原被告家庭人口进行了统计,该户人口12人。根据***委会的决定,拆迁居民将按照每人居住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因此,原被告应当获得共计4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住房。2009年,张某某与石*丁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两个女孩由女方抚养;南水北调赔偿的现金和住房归女方所有。2011年春节前后,***委会对拆迁居民的住房予以分配,按照2008年的统计结果,被告石*丙作为户主受领了拆迁安置住房。原告张某某、石**、石*乙作为被统计拆迁居民,应得合计120平方米的住房,另依据离婚协议书,原告还应获得石*丁名下的住房40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房产共计160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王某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返还不动产的权利人,必须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且该不动产必须存在、明确具体特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60平方米房产根本不存在。原告不是被告石**、王某某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原告张某某因与石**的侄子石**结婚,才将户口落到石**家的户口本上,但并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不是财产共有人。被告石**、王某某居住的房屋,是儿子的房屋,该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石**、王某某没有占有属于原告的160平方米房产,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房产及其权属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张某某、石**、石*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属于同一户籍,南水北调安置房是按户籍登记的人口分配的;2、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与被告的财产约定,我们对南水北调的拆迁房是有依据的。

被告石**、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仅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离婚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石**、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号原为*街***号,该户籍使用权人为石**,二被告有使用权和处分权;3、户口本12页,证明石**所在地是*****号,户籍登记11人,并不是12人,该户籍上无石*甲、石*乙的名字,二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叔侄关系,并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4、二被告的二儿子石*甲及六儿子石*乙的安置协议书以及交款收据,证明二被告的两个儿子在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后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并交纳房款,该房屋应归交款人所有,与原告无关。

原告张某某、石**、石*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房屋的拆迁补偿归他所有,但不能证明安置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石**、石*乙也在户口本上,因为人数太多在另一个本上,在迁出后两人的户口在***号房屋,拆迁登记是二人登记在***号;对证据4只能说明拆迁补偿由石*乙二人领取,不能证明房子安置给了这两个人,交款凭证不能证明房屋属交款人所有。

被告石**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石*丁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均系焦作市解放区**村村民。被告石**、王某某户籍在**村***号。被告石*丁系被告石**的侄子,原告张某某原系石*丁的妻子,二人户籍均在**村***号。石**、王某某、石*丁、张某某的户号均为********。原告石*甲、石*乙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丁的婚生女,二人的户籍登记在**村***号,户号为********。被告石**、王某某的次子石**、六子石*乙户籍也登记在**村***号。2009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丁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南水北调所赔偿的现金和房子都属于女方和两个女孩所有。同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石**作为土地使用者,在**村***号(原登记为*街***号)拥有住宅用地117.89平方米。2009年6月20日,石**(乙方)与焦作市解放**导小组办公室、焦作市解放区**街道**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即由甲方使用征迁补偿款统一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并按照规定对乙方进行妥善安置。住房安置资金结算方式:实物、资金卡金额(剔除搬迁费)—安置房面积×安置房单价=乙方应退(补)款数。协议签订后,石**于2010年11月25日预交高层房款(80平方)10万元。2011年2月26日,石**补缴金土地*区*号楼(115.88平方)房款13426.96元。2011年9月21日,石**缴纳暖气、煤气费(80平方)6500元。2012年1月9日,石**补交*号楼88.09平方房款17069.55元。2011年1月13日,石*乙与焦作市解放**导小组办公室、焦作市解放区**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二期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方式与石**内容相同。2012年5月30日,石*乙缴纳房款8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160平方米房屋,案由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其拥有的160平方米房产的存在。但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未自南水北调安置部门获得安置房、亦未缴纳房款,其主张的160平方米的住房系其个人根据南水北调的安置政策计算得来。如审理中查明的石**等人购买南水北调安置房,石**等人均缴纳了相应的房款、有具体的楼宇房号等信息可以将房产具体、准确地确定。而原告等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主张的房产并不客观存在。故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所有的160平方米房产的具体、真实存在,作为权利指向的物在客观上的存在,使得原告的所有权无从寄托。因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160平方米房产不存在,不存在的财产自然无所谓所有权人,也自然谈不上被告对其进行了非法占有,所以原告的起诉确少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主张的物并不存在,其所有权被侵害是事实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确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任何实质性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石**、石*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石**、石*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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