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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聂**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某与聂**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聂**2014年10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远大未来城9号楼2单元11楼1102号住宅90%的份额;2、依法分割聂*乙抚恤金、个人养老返还金约6万元(最终以马村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实际核算金额为准)的90%为5.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原告依法继承远大未来城9号楼2单元11楼1102号住宅70%的份额,价值583030元。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归其所有。2015年9月17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侯**,被上诉人聂**的法定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赵*、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聂*某、聂**系聂**与前妻之子。原告聂*甲系聂**与丁*在同居期间所生之女,出生于2011年7月10日,聂**于2014年7月26日去世。2014年3月12日,聂**作为买受人与焦作**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山阳区站前路1739号远大未来小区第9号住宅楼2单元11层1102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0.3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66.33元,总金额472397元;房款中人民币380397元为拆迁补偿费,实收差价款为人民币920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聂**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向焦作**限公司交纳房款92000元,焦作**限公司给聂**出具了收据两张。房屋交付后,原告丁*支付装修费用66270元。上述房款及装修款系原告丁*与聂**共同生活期间出资。

另查明,位于山阳区站前路1739号的远大未来小区第9号住宅楼2单元11层1102号房产经河南康鑫**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83.2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800元。诉讼中,聂**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2014年12月,丁*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该房屋的份额。该案由本案合议庭审理,经审理认定丁*享有46000元出资份额,即占总房产的9.7376%份额,价值为81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聂**、聂*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经查明为:1、诉争房屋90.2633%的产权;2、装修价值的二分之一,因对装修未进行鉴定,故装修价值宜按支出的装修费用确定为66270元。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宜各享有50%的继承权。对于房屋继承,因原告年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予以支持,但原告聂**应向被告聂*某支付该房屋90.2633%的一半的价款375898元。关于丁*享有诉争房屋9.7376%份额,因丁*不要求聂**进行折价补偿且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装修价值,因房屋确认归聂**所有,故应由原告聂**给予聂*某装修价值的一半价款16567.5元。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聂*乙抚恤金、个人养老返还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数额及已经支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本市山阳区站前路1739号远大未来小区第9号住宅楼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归原告聂**所有;二、原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聂*某上述房屋90.2633%的一半的价款375898元;三、原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聂*某装修价值的一半价款16567.5元;四、驳回原告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3元,由原告聂**承担4169元承担,由被告聂*某承担6001.3元;评估费8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聂*乙的女儿,不应当继承聂*乙的任何遗产。2、原审法院未向聂*丙尽到全面释明义务,导致聂*丙产生误解放弃继承。聂*丙应当继承遗产份额。二、未在聂*乙财产中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白喜事酒席费等共计131579.82元,导致遗产份额不正确。三、原判未按照继承法规定清偿被继承人聂*乙生前装修涉案房屋的债务。四、被上诉人未装修涉案房屋,有新证据证明其伪造装修款证据。五、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丁*因涉案房屋问题一直有矛盾,丁*已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已放弃分割该房产。六、原判将房屋判给只有四岁三个月大的聂*甲,令其支付近40万元的房价款,不具有合理性、可执行性。七、一审法院在可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丁*9.7376%的房产份额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款92000元是丁*与聂*乙共同收入交纳,收据显示交款人是聂*乙。2、有新证据证明房屋差价款92000元为聂*乙个人出资。3、涉案房屋为聂*乙个人的拆迁补偿房屋,属于聂*乙个人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原判依据未生效的丁*和聂*某确权纠纷一案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事实,直接引用该确权案认定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原判认定聂*甲为继承人是正确的。聂*丙不是被继承人聂*乙的子女,已经放弃继承,不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聂*乙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明显高于目前市场价,丧葬是上诉人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从遗产中扣除。三、被继承人聂*乙债务未清偿不属实,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上诉人主张装修款为被继承人聂*乙一人花费不属实。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丁*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涉案房产不具有真实性,丁*从未出具过该材料。六、本案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未违反任何规定。被上诉人今后的教育、住房均是亟需解决的事项,原判涉案房屋归聂*甲所有,合理、正当。七、丁*享有9.7376%的房产份额正确,该判决属于丁*与聂*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是否是继承人。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的费用。3、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应当清偿。4、装修费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共同的。5、丁*放弃房产是否属实。6、原判涉案房屋归属是否合法合理。7、丁*所持房屋份额争议是否有依据。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证明上诉人支出聂*乙抢救费26319.82元、办理丧事费用107260元、聂*乙有生前债务2万元,均应当在聂*乙财产中扣除,再将剩余财产作为遗产分割。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不应该从遗产中扣除。同时违背了证据原则,在一审时候没有提供,故意隐藏证据,不予认可,要给予处罚。原判确认丁*的房产份额正确。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山**院判决书一份。2、王*出具的收据一份。3、医院的病历。证明聂**只有一个儿子,2003年离异时是聂某某。4、出具药费单据,丁*的花销流水帐。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聂**是聂**之子有公安机关户口本证明,有直接的证明力。收条只能证明王*收到聂某某的抚养费。对自书花销流水帐不认可。费用票据不能显示谁支付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聂*某系系聂**与前妻王*婚生子,聂*甲系聂**与丁*非婚生女,聂*丙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聂**于2014年7月26日病故。

2014年3月12日,聂*乙签订购房合同,购得焦作**限公司位于山阳区站前路1739号远大未来小区第9号住宅楼2单元11层1102号商品房一套,总金额472397元。房款中380397元为拆迁补偿费,差价款为92000元。聂*乙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12日交纳该差价款,焦作**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二张,载明收款人为聂*乙,金额共计92000元。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康鑫**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市场价值为83.29万元。原审原告支付评估费8800元。

2014年12月,丁*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该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本继承纠纷案原审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判定丁*享有46000元出资份额,占该房产的9.7376%份额,价值为81104元。同时驳回了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聂某某补偿该房屋装修费66270元。聂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遂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

又查,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当然享有继承权。聂*某、聂**分别系被继承人聂*乙的婚生子、非婚生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首先是涉案房产,本院对丁*与聂*某确权纠纷案中判定丁*享有9.7376%,价值81104元。该判决已生效。可继承的份额为该房产剩余的份额即90.2633%。其次,还查明该涉案房屋装修费用诉请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被驳回。在原审原告聂**的起诉三项诉讼请求中,该继承请求不明确。其在起诉状第一项请求之后,又特别注明房产价值约50万元。仍未有该项的明确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审判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审理,判决既不能遗漏,也不能超出。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在聂*乙财产中扣除的抢救费、办理丧事费用、生前债务等,被上诉人主张的抢救药费以及花销流水账等,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没有涉及,本院亦不作审理。上诉人提出在确权纠纷案件中存在主体欠缺、证据不实等问题,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以上主张各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另行主张权利。聂*丙以误解放弃继承本意,申请要求重新参加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依据并引用未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程序违法。经查确实,理由正当。鉴于后有终审判决确认,遗产确定依法仍应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办理。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其他部分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聂*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聂*某装修价值的一半价款16567.5元。

二审诉讼费10170.00元。上诉人聂某某承担7010元,被上诉人聂**承担3160元(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一并付与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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