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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司马村支行与焦作市**限公司、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商**司马村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源商贸)、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霍**、刘*、霍*、李*、丹**、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鑫源商贸、凯**司、霍**、刘*、霍*、李*、丹**、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马村流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此笔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做相应调整。如果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但被告焦作市**限公司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欠息3600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今本金、利息、罚息等尚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作市**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月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倍;复*以罚息为基数,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欠息3600元;3、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焦作市商业**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焦作市**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各一份;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霍**、刘*、霍*、李*、丹**、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3年商银马村流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紫鑫源商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焦**业银行账户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本金发放给被告紫鑫源商贸;5、2013年商银马村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霍**、刘*、霍*、李*、丹**、彭*对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出庭发表抗辩意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4日,原告焦作市商**司马村支行与被告紫鑫源商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马村流借字第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凯**司、霍**、刘*、霍*、李*、丹**、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紫鑫源商贸提供了4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紫鑫源商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商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紫**商贸提供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借款,但被告紫**商贸未如期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商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凯**司、霍**、刘*、霍*、李*、丹**、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司、霍**、刘*、霍*、李*、丹**、彭*应当对被告紫**商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借款利息实际清偿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凯**司、霍**、刘*、霍*、李*、丹**、彭*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马村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焦作市**限公司、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04元,由被告焦作市**限公司、焦作**有限公司、霍**、刘*、霍*、李*、丹**、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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