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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安**、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安**、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杨**系孟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安**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1号楼7层706室创办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顺公司)。2013年1月,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是经销密封圈、油封、化工产品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系杨**之子,另案处理),安**为总经理,被告人李*为副总经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该公司以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融资为由,以给投资客户发放礼品、在报纸上对超**司做宣传等方式,以月息1.5分至4分的高额利息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经鉴定,报案群众共计79人,吸收投资合同金额为1161.15万元,实际损失为990.57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甲证实,杰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杨**是公司实际拥有和管理者。实际管理经营的是总经理安**,但没有决定权,还要向杨**汇报,李*是公司副总,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公司日常管理,组织开会、公司开销的报账等。公司以杨**的孟州超杰金属密封件厂的名义吸收群众到公司存款,吸收的钱供杨**使用。业务员对投资客户提供每月2分到3分利息不等,公司对业务员的利息是3分,利息差额就是业务员的提成。借款合同由其制作。借款时,包括杨**签章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杰出顺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客户在上面签字。

2、证人李*甲证实,杰出顺公司成立以2到3分利息吸收群众存款。杨**是公司老板,安**是总经理,李*是副总。公司开会一般是李*主持,安**也主持过。开会内容是通报业务员吸资的人数和钱数,督促业务员多拉客户。

3、证人卢某某证实,杰出**公司成立后以高息吸收群众存款,将杰出**公司的融资转账给郭某某、陈某某账户,杨**、杨**也到公司提取现金。

4、证人孙某某、李**、李**、杨*乙证实,杰出顺公司成立后以高息吸收群众存款,杨**是公司老板,安**为总经理,主管公司事务,李*为副总。

5、证人杨**、寿某某、赵某某、褚某某、王某某均证实,杰出顺公司高息吸收公众存款,杨**是公司老板,安**为总经理,李*为副总。

6、证人陈某某、李某丁证实,杨**用陈某某身份证开办银行卡,供杨**的孟州超杰金属密封件厂使用。

7、证人吴某某(系新乡顺之星车辆厂保管员)的证言证实,超**司给新乡市顺之星车辆厂供货的情况;超**司给洛阳大**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某某、高**等证实在杰出顺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2、被害人刘**等证实在杰出顺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和安**及业务员都有提成的事实

(三)书证

1、租赁合同证实,杨*甲为杰出顺公司租赁焦作**财富大厦706室使用。

2、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委托书、杰**贸公司制度、礼品发放单、会议记录、宣传资料、陈某某账户、照片证实杰出顺公司日常经营、宣传的情况。

3、办公地点现场照片证实杰出顺公司在财富大厦706室的办公场所情况。

4、合同书原件、空白合同证实杰出顺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杨**的签字及超**司的印章的情况。

5、孟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司章程、租赁协议、注册信息查询证实,超**司合法存在、经营。

6、焦作日报系列报道证实,超**司在焦作日报做过系列宣传。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杰出**公司电脑、宣传册、合同、账目、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扣押。

8、事情经过、投资客户登记表证实投资客户在杰出顺公司投资的情况。

9、杰出顺公司合同核对登记表及笔录证实杰出顺公司部分客户解压后续存单的情况。

10、焦作市商**司孟州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杨**偿还焦作**孟州支行贷款200万元。

11、民事判决书证明超**司在外欠债的情况。

12、股权质押材料证实杨**将超**司股权质押给其他债权人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河南诚**事务所豫诚泉司鉴所(2014)司会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报案群众79人,吸收投资合同金额1161.15万元,实际损失为990.5708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供述,其是超**司的法人代表,杰**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儿子杨**,其是董事长,主要负责收款,安**是主管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是副经理,协助安**负责内部工作。杰**公司融资的钱投资到超**司,其给安**按月息4分付利息。杰**公司办公场所财富大厦706室是安**找的地方,签租赁合同时是其签的字。安**负责招聘人员,布置公司。杰**公司大概在2012年11月份时候开业。公司营业执照办下来是在2013年年初。公司给客户提供超**司的宣传册,把宣传画挂在杰**公司的墙上。其还在焦作日报上做过超**司的系列宣传广告。其将其和杨**签好的空白合同交给安**,用于与客户签合同。其签的空白合同大概有270多份,吸收大概1000万元存款。吸收客户的钱由安**扣掉三个月利息后由卢某某的卡转账到超**司的会计郭某某的卡上,后来转到陈某某的卡上。融资的钱其用于还自己在银行的贷款、买生产设备。其和安**在2013年3、4月份签有一个协议,内容是其和杨**不参与杰**公司的经营。

2、被告人安记红供述,杰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杨**,其在公司负责业务工作。李*拉有客户,她主要负责带过来几个客户经理。杰出**公司办公地点财富大厦706是其租的,杨**签的合同,付的租金。公司主要对外宣传超**司,在办公室张贴有超**司的宣传彩页。公司平时日常开销由杨**将钱给会计,会计去办。杰出**公司一共吸收有1576万元左右(包括已退还的),大概一百多人。钱都让杨**、杨**拿走了。公司吸收存款时规定的利息是2.5%-3%。公司与客户签的借款合同由杨**提供。其工资加提成三个月一共有8000元至9000元。公司吸收的钱一部分是杨**、杨**到公司拿走现金,一部分转账到超**司的会计郭某某的账户,后来是陈某某的账户上。公司付利息给客户第一个月是给本金时扣掉三个月的利息(后来是一个月的利息)给客户,第二个月及之后的利息由杨**打到客户的卡里。公司不退本金是在3月份的时候,5月底不付利息。借款合同是张**和芦某某设计的,然后杨**、杨**分别签字、盖章,一次给30-50份空白合同,放在芦某某那儿以备和客户签合同用。其自己有20多个客户,吸收大概有三四百万元。公司6月底停止吸收资金。

3、被告人李*供述,其在杰**公司负责考勤、传达公司精神、负责公司的水电、物业。其每月工资5000元。其拿了三、四个月工资,没有得提成。和客户签借款合同时超杰公司不派人过来。借款合同由杨**签好空白合同,其、安**或者财务去孟州拿过来,放在财务那儿。空白合同编号已经编到500多号。公司吸收的钱一般是现金或转账给杨**。杰**公司吸收存款有一千万元左右。公司会给投资的客户发放礼品,主要是米、油、纸等。杨**是公司的老板,但在公司基本不负责什么,基本上是安**说了算。

二、2013年4月至7月份,在明知不能偿还群众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安**、李*商量后,在焦作市人民公园南门附近开办以“商贸”为名的公司,以杰出顺公司、超**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该款项没有交给孟州市**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未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报案群众共计50人,吸收投资合同金额为319.90万元,实际损失为289.5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高*乙证实,2013年3月份其组织投资客户在财富大厦拉横幅“杨**还我血汗钱”,向杨**讨债。

2、证人许*甲证实,2013年4月初,其将“排队排”饭店门面房转让给安**、李*、杨**。

3、证人李*戊(房东)证实,2013年4月份安记红租其在焦作市解放中路北苑门面房开办商贸公司。

4、证人张*甲证实,2013年3月份,有人在公司闹事后,杰**公司吸资的钱不再给杨**,但公司还是以超**司的名义签合同。4月份公司在人民公园南门租用原“排队排”饭店,重新开了一家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新成立的公司是安**、李*负责的。杰**公司5月份在706办公室研究“自救”的方法,安**、李*主持的会议,决定用新客户的钱解压之前到期客户的钱。

5、证人李*甲证实,安**成立商**司继续吸收存款,安**是杰出顺公司总负责人。2013年3月公司还款出现问题后,安**、李*主持开会,会议通过了业务员可以用新投资客户的钱解压已到期客户的钱。

6、证人李*丙证实安**、杨**集资诈骗的经过以及杨**给安**委托书的情况。杰出顺4月份“自救”的情况。

7、证人许*乙(系财富大厦706室房东)的证言、办公用品清单、收据等证实安**、杨**租许*乙财富大厦706房间的事实,并置办了办公用品。

8、证人张*乙(记者)证实,杰出顺公司成立后,杨**曾找焦作日报社撰写宣传超杰公司的系列报道。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材料、委托书、抵押合同、借条证实,因欠债,2013年9月杨**将孟州超**有限公司委托给其经营管理。

10、证人杨**证实其在杰出顺投资的情况以及杰出顺4月份换了地方开商贸公司继续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自救”的情况。

11、证人杨**、孙某某证实杰出顺公司4月份后“自救”的情况。

12、证人李*乙证实,杰出顺公司成立后吸收群众存款的情况和2013年5月份吸收群众的存款用来解压前期合同的情况。

14、证人许**证实杨**在外欠债和将超**司设备抵押给债权人的情况

15、证人李*己证实杨**的超**司从2013年4月开始生产断断续续,无资金购买原料、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和2013年4月开始欠税款的情况。

16、证人郭某某证实超**司财务走账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乙证实,2013年5月,其在焦作市**商贸公司投资11万元,后商贸公司不能返还存款。

2、被害人毛某某、李某庚证实,2013年5月,在焦作市**商贸公司投资,后商贸公司不能返还存款。

(三)书证

1、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案件投资人登记表证实杰出顺公司吸收群众资金的事实。

2、空白合同、解押合同证实杰出顺公司为吸收存款所作准备工作的情况以及吸收群众存款到期后解押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超**司向银行还款情况,安记红个人账户向郭某某、陈某某转款、杰出顺公司向超**司转款的情况。

4、照片、协议书、安**购房合同及售楼部赵**笔录证实安**购买冯**景园小区3号楼2单元1号西户,侦查机关查封该房屋的情况。

5、杨**前妻离婚证及笔录两份证实其与杨**在2011年已结束夫妻关系。

(四)鉴定意见,河南诚**事务所豫诚泉司鉴所(2015)司会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4月份至7月份,报案群众共计50人,吸收投资合同金额为319.90万元,实际损失为289.507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3月份有人在公司楼下拉横幅闹事,公司开始出现还款危机。后找了“排队排”饭店,将公司换了一个地方,继续吸收存款。“自救”是安**、李*她们继续用杰出顺公司的名义融资,将后来融资的钱还之前客户的钱。2013年3、4月份其还款有压力,在外有大量欠债,不再向杰出顺公司返钱了,杰出顺公司也不再给超**司打款了。杰出顺公司4月份之后还是用超**司的借款合同吸收存款。2013年3月份后。2013年6、7月份,其将超**司抵押给其他债主。

2、被告人安记红供述,2013年3月底,杰**公司停止向超**司转账,吸收的钱用于解压到期的客户的钱和付利息了。公司人员曾在706室开过“自救”会,通过了以新存款解压以前客户存款的决定。杰**公司后期还款有困难时,其到超**司要账,超**司还在生产,产品在卖,其认为杨**有还款能力。

3、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3月下旬,杰出顺公司开始不给超**司打款。公司后期已经还不上客户的钱了,其与安**及公司员工在706室开会,不知是谁提出“自救”办法,即继续吸收资金,用新客户的资金解压前面客户的资金,并开会通过了。解压合同需要安**签字才有效。2013年4月份,杰出顺公司搬到人民公园南门工作。6月份还给超**司打款,杰出顺公司后期还款有困难时,其到超**司要账,超**司还在生产,产品在卖,其认为杨**有还款能力。

本案综合证据

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该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杨**、安**、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杰出**公司电脑、宣传册、合同、账目、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4、查封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照片、协议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封杨**在孟州市**有限公司股权、李*丁所有的豫HZA816车辆一辆及豫HMP868车辆一辆、杨**所有的豫HG3686车辆一辆;冻结毕某某银行卡账户余额104483.76元、曲某某银行卡账户余额3184.85元、仲某某帐号银行卡账户余额68622.06元、杨**账号银行卡账户余额595054.93元、陈某某账号银行卡账户余额156738元;查封安**位于冯**景园小区3号楼2单元1号房产等情况。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租赁协议、合同证实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孟州市**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司的经营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杰出顺公司照片证实杰出顺公司被搜查的情况。

8、孟州超**有限公司税款申报明细证实超**司2012-2013年税务申报情况。

9、杰出**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杰出顺公司的注册情况。

10、视频资料证实查封安记红房屋的过程程序合法。

11、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杰出顺案件追缴资金数额证明及追缴资金汇总单证实,侦查机关追缴资金为15.9152万元,已交到焦作市山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李*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安**、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安**、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安**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和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3、本案其他赃款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认为,其在公司未负责业务,没想过骗取钱财,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诉人安记红上诉认为,其只是在杰出顺公司投资,不是公司总经理,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公司成立后才到杰**公司上班,之前所非吸的数额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杰**公司“自救”又非吸的存款和其没有关系,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在杰出顺公司工作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李*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该按主犯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李*作为焦作市**限公司副经理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161.15万元,实际损失990.5708万元。实为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为1106.15万元,实际损失947.7388万元。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安**、李*的上诉理由及李*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安**、李*所经营的焦作市**限公司将前期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供杨**的孟州市**有限公司使用,三人在明知孟州市**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前期债务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变换经营场所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19.9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89.507万元。其三人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杨**、安**、李*上诉及李*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杨**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起决定性作用;安**作为总经理对公司吸收存款的活动具有全面管理职责;李*作为副总经理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也具有管理职能,三人均为主犯。故李*及辩护人所称李*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从犯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上诉所称其系在2013年1月才到焦作市**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不应对2013年1月前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负责之理由,经查焦作市**限公司职工签到表和工资领取情况统计表证实,李*在2012年12月已在公司签到并领取工资,故其应对公司在2012年12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但原判将2012年11月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和李*个人在公司的存款认定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李*关于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错误之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安**、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巨大,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杨**、安**、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中杨**、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61.15万元,实际损失990.5708万元;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6.15万元,实际损失947.7388万元,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杨**、安**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或组织的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杨**、安**、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判认定李*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但原判已在法定最低刑对其量刑。上诉人杨**、安**、李*上诉理由和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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