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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与郭**、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与被上诉人郭**、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于2013年4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晟**司立即支付货款487408元,被告李**、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公司与焦**成佳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晟**司承包焦**成佳惠**公司发包的焦作**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后,由张**、邢**与被告李**共同出资成立晟**司康馨苑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张**任项目部负责人,邢**负责项目部外部关系的协调,李**负责项目部购买、验收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康馨苑项目部(需方)与孙**、周*、孙**(供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孙**、周*、孙**向康馨苑项目部供应钢材,初估数量为600吨。价格按购货当天生产厂家的价格为准,每吨加收200元形成最终结算价格。付款方法为1、以购进量200吨为一个付款结点;2、以购进第一批货之日起2个月为一个付款结点。以上任意一个指标达到时,需方必须付款。同时约定需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供需合同》上供方由孙**、周*、孙**的签名,需方由张**签名并加盖了“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康馨苑项目部”的印鉴。《供需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即向康馨苑项目部供应钢材。2013年1月17日,孙**向康馨苑项目部供应钢材时资金不够,经协商,被告孙**向原告书写保证书,由原告提供资金向康馨苑项目部供应钢材,钢材款由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李**在保证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同日,由原告郭**提供资金购买钢材118.88吨送到康馨苑项目部工地,该批钢材由康馨苑项目部收取并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陈述收到本案所涉118.88吨钢材时,约定价格为3800-3850元/吨。

2013年1月17日,经张**、邢**、李**签字同意,孙**向康馨苑项目部借款150000元。2013年4月1日,案外人到康馨苑项目部称其是孙**的债权人,其受孙**的委托来领取钢材款,并持有一张收条。张**、邢**和李**均认为该收条为孙**所写,康馨苑项目部即向该持条人支付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孙**等与康馨苑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孙**介绍,由原告提供资金购买钢材供应给康馨苑项目部,康馨苑项目部已经实际收取了该批钢材,并且由孙**向原告书写保证书,由作为康馨苑项目部负责购买、验收材料的出资人李**签字同意该批钢材款由原告来结算,即应视为原告与康馨苑项目部之间确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康馨苑项目部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118.88吨钢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康馨苑项目部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康馨苑项目部属于被告晟**司的下设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晟**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晟**司支付钢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2011年1月1日,被告晟**司与焦**成佳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晟**司承包焦**成佳惠**公司发包的焦作**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被告晟**司对该《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可认定该康馨苑工程由被告晟**司承建。**公司对其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是否知情,只是其公司对项目部的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据此对债权人进行抗辩。故被告晟**司关于其公司没有康馨苑工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材的价格,被告李**为康馨苑项目部的出资人之一,其职责为负责材料的购买、验收,康馨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在出庭作证时也陈述钢材价格归李**负责。而被告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收到本案所涉118.88吨钢材时,约定价格为3800-3850元/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该批钢材的具体价格,故本院酌定该批钢材的价格为3825元/吨,118.88吨钢材的总价款为454716元。原告关于钢材价格为4100元/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是康馨苑项目部的出资人,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是履行其分管工作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只是原告向康馨苑项目部供应钢材的介绍人,其不是原告与康馨苑项目部之间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孙**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司和李**关于该批钢材款已经结算完毕的辩解,因被告李**已经同意该批钢材款对原告进行结算,其是项目部的出资人,其签字同意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项目部,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晟**司承担。即使康馨苑项目部就该批钢材款已经与他人进行结算,也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晟**司、李**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454716元;2、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11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531元,由被告焦作**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晟**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焦作天成佳惠**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天**司也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有发包和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只是个意向,双方无人签字,是没有生效的协议。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开工手续、图纸等资料,从未出具任何委托书,委托过任何人成立过所谓的康馨苑项目部,更没有参与过工程的建设,收取过任何费用。因此,一审将康馨苑项目部认定为上诉人的下设单位,是错误的。本案应当追加天**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2、公安机关的笔录未经查证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一审根据上述笔录认定张**、李**和邢**是上诉人的挂靠人员,依据不足。他们三人私刻印章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他们自行承担;3、合同具有相对性,所谓的康馨苑项目部是和孙**、周*、孙**三人签订的供需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应是孙**等三人,需方的主体是张**。郭**和孙**之间是另一借款关系,郭**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庭审证据证实,孙**已将合同标的款全部结走,郭**应向孙**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郭**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康馨苑工程项目,康馨苑项目部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当时施工工地上也悬挂有上诉人公司的牌子,供需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称公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孙**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另补充:张**确实去找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想借用我公司资质,樊**虽同意,但提出前提条件是拿到甲方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并且还要和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发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确实是我公司公章,但该章是如何加盖的并不清楚。另发包协议书上,张**的身份是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协议约定材料由发包方提供,这些事实可以印证我公司确实不是实际施工人。张**、邢**、李**都承认三人合资设立项目部,且一致陈述工程款经三人共同签字后由天**司付款,所以应由其三人或者天**司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确实给张**开过两万余元的收据,但收的是什么钱,我公司不清楚,实际上也分文未收。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郭**的意见同其答辩理由,另补充:我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应关系,上诉人应当付款。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且天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所以一审并未遗漏主体。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孙**等人与康馨苑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孙**介绍,由郭**提供资金购买钢材并供应给康馨苑项目部,孙**出具保证书,李**签字同意该批钢材款由郭**结算。《供需合同》、孙**出具的保证书以及李**就该批钢材出具的收条均由郭**持有。这实质上是原《供需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经此转让后,在郭**与康馨苑项目部之间成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郭**可以直接向康馨苑项目部主张货款。上诉人将上述过程割裂为孙**等人与项目部的买卖关系和孙**与郭**之间的借款关系,认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孙**等人向项目部主张钢材款,而郭**只能依据借款关系向孙**主张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郭**与康馨苑项目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康馨苑项目部作为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即使履行对象错误,也是付款人自身责任,并不影响郭**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孙**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是加盖的是上诉人的公章,其也认可曾向张**等人出具收据,结合上诉人和张**在其他项目上曾有合作经历、双方就康馨苑项目曾进行协商等事实,可以认定天**司与上诉人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康馨苑项目部属于上诉人的下设单位。另因存在上诉人与天**司的承包协议,《供需合同》上加盖有“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康馨苑项目部”的印鉴,工地上挂有上诉人的牌子,所以,即使从表见代理的角度,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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