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修**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庭审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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